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即、李素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佩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素蘭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佩君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同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85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849,600 元,清償成數為2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僅有汽車乙輛,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9,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73,910 元、27,652元,加計債務人自98年11月起受雇於市場擺攤賣衣服,每月可得收入為18,400元,總計為459,162 元(計算式:173910+27652+18400×14=459162),扣除其必要支出343,896 元 後(應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准予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1,955元計算之,其中,故計算式為:21955x24=526920),僅餘115,266 元。又債務人配偶周錦昌名下尚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8巷4 弄2 之1 號4 樓之房地,縱該房地鑑估市價應有310 萬至330 萬元,但其上房屋貸款餘額經抵押權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於100 年7 月4 日陳報為2,228,585 元,是債務人雖可能因清算程序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其得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前開不動產殘值之二分之一,總計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約有65 0,974元,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至龍岡等地之市場擺攤賣衣服,每月薪資18,400元,據其提出之98年12月至100 年6 月之薪資單影本觀之,債務人平均薪資為17,905元【(19050+19450 +14600+17050+18400+19450+18400+19250+19250+18800+ +18600+18400+17100+18150+20050+11450+17500+17950+17600)÷19=17905 】,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擺攤收入應 計為18,400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尚有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每月評估可得之保險佣金4,000 元列為所得,雖有債權人質疑該數額之提出,應未有包括獎金及分紅等項目,仍有查明之必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公司,債務人97年度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各式獎金及津貼明細,債務人97年度迄今所得共計72,353元,每月約可得2,412 元之收入,且前開公司資料之提出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查核相符,而債務人前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保誠人壽)任職,但業於98年10月23日受考核解聘,應無隱匿收入之情形,亦足認債務人為求致力於提高還款,除擺攤收入外,尚願兼職從事保險契約之買賣,已具盡力清償之誠意。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全家伙食費6,000 元(已與配偶共同分擔二分之一)、交通費2,450 元、健保費1,300 元(包括債務人個人及子女共同分擔額)、教育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由債務人負擔)、電話費500 元、網路費500 元,其必要支出共計13,550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因陳舊性腦中風、回流性食道炎、糖尿病及高血壓而留職停薪,未有收入,並有本院職權查閱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足憑,是債務人顯有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支出之必要,況且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之合計,僅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上開各項費用之提列已達勤儉之程度,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各546,916 元(主債務人:周佳宇及周晏柔)、75,753元(主債務人:周晏柔)部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已屆期,並未正常履行債務,此各有本院100 年12月30日作成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 號函文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數額請求納入更生方案,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546,916 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屆期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49,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額比例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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