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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
債務人
許淯華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9.4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無資產,有債務人提出之98至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8 月8日聲請更生,查其98至99年度無所得,於100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公司)擔任一年一聘之契約清潔工,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僅有100 年度6月薪資15,757元及7 月薪資29,874元,而債務人前兩年無所得一事,亦經到院債權人表示不爭執;縱有認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應包括債務人每月低收入戶補助4,400 元(每名子女2,200 元),且債務人曾與債權人前置協商程序中自陳其職業為送便當,每月收入為10,500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計有381,642 元(計算式:10500 ×22+4400 ×24+15757+29874=382231),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亦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華夏公司,自債務人提出之100 年度6 月至1 01年度2 月(漏未提出100 年12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292元【計算式:(15757+29874+32377+33743+30450+29930+31088+31117 )÷7 =29292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職等薪、職位薪、免稅伙食費、交通津貼、免稅及假日加班費、夜工津貼、工資加成及應稅伙食費。縱首月薪資因未滿1 個月不予列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亦僅有31,226元,苟經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健保費434 元及福利金79元,亦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數額30,275元相當。另據債務人到院主張,因其為短聘契約工,未有公司福利制度包括之三節與年終獎金,是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收入為上開薪資所得30,27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4,400 元,總計34,675元,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電費及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國小學雜費及課後輔導安親費4,000 元(二名子女分別為91年次及92年次出生,並有提出立暘安親班收費收據附卷足憑。)、電話費500 元、餐費及雜支19,791元及勞保費384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7,675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4,697元(計算式:10244+ 10244×0.6 ×2 =24 697),況債務人尚須支出子女之國小學雜費及課後輔導安親費4,000元,而債務人現與母親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祖父之房屋,母親因年近83歲身體孱弱,除已因病切膽囊、肝指數偏高,尚且因肝硬化、慢性C 型肝炎、黃疸及高血壓屢有就診之必要,並經債務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債務人雖另有5 名兄弟姊妹,惟其兄長已去世,姊妹因出嫁未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農民津貼6,000 元,亦可想見不足負擔每月生活費、看診費用及醫藥費用,債務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非無適當,況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三名之每月必要支出僅計27,675元。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債務人則主張其未能與前配偶聯絡上,故無法要求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99年度所得資料,其前配偶無所得資料且自100 年12月31日自渥特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並經定期於101 年3 月20日通知前配偶到院調查,經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卻未獲其到院配合,則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前配偶無業、無法聯絡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已盡數提出收入供作還款,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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