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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
聲請人
卞世緯
相對人
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存字第7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瞿銘飛連帶給付超過2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中之25萬元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5萬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雖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已對前揭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惟因假執行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中之25萬元部分,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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