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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文靜
相對人
劉勃森即聯勝企業社

      劉興森

      劉龍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就相對人劉勃森即聯勝企業社及劉興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1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3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劉勃森即聯勝企業社及劉興森財產在案,對相對人劉龍森部分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相對人劉勃森即聯勝企業社及劉興森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劉龍森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即得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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