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瑞士商巴斯夫瑞士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瑞士商巴斯夫瑞士公司(BASF Schweiz AG) 法定代理人 卡門‧葛洛斯嫚C. 沃夫岡‧伯恩哈特. 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 相 對 人 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C二六○三九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HB三○三○四號、HB三○三○五號、HB三○三○六號、HB三○三○七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N二四二○三號),合計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Ciba Specialty Chemicals Holding Inc.) 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2386號、93年度聲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3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6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之本案訴訟遞經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保全證據行為所受損害,於本案訴訟中所提請求損害賠償反訴,亦均經前開判決駁回確定,確認本件並無損害發生,依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裁定、民事反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因債權人不當保全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就其因債權人不當保全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均經法院以前開確定判決駁回,確認本件並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起初之保全執行即無不當,相對人自無因不當保全執行而受損害可言,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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