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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柄達
相對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12,55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其中聲請人僅就其敗訴之761,598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2,044,560元及法定利息)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997元【計算式:28,819×(2,044,560/2,806,158 )=20,99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5,748元【計算式:20,997×3/4 )=15,748】。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7,822 元【計算式:28,819-20,997=7,822 】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2,555元,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5,094 元【計算式:(7,822+12,555)×1/4 )=5,094 】。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5,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42元【計算式:15,748+5,094 +35,000=55,84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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