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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富
相對人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嘉宗
相對人
黃琳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6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第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6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查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第一審法院徵收裁判費13,900元,已由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因本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00,000 元,故兩造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上訴之部分即訴訟標的400,000 元,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計為4,300 元,依本院95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即1,720 元【計算式:4,300 ×40% =1,720 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於第一支出裁判費用13,900元,扣除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20 元後,即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2,180元【計算式:13,900 -1,720 】。次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由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6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30,0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80元,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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