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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蓉
即清算人
已於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一字第4247號、95年度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券,面額60萬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4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11號(已併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9年聲字第59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閱本院99年聲字第591 號卷宗,本件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選任王蓉為清算人,惟查王蓉之戶籍雖曾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1之20號,然其已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出境,並於94年9 月8 日為遷出登記,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 年4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5956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該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應查報其國外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或依同法第149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蓉,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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