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宏
- 相對人
- 陳苓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