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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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詹仲豪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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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何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6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