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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異議人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相對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繫屬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原裁定誤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尚有疏漏,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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