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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被告
大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向原告訂購電梯5部,兩造並簽訂電梯合約書及按裝電梯合約書。依按裝電梯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車後即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原告。詎原告於99年1 月31日交車完成後,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尾款120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乃於99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請 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電梯合約書影本1 份、按裝電梯合約書影本1 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按裝電梯合約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交車後被告即應給付尾款120 萬元。查,本件原告既已依合約將5 部電梯安裝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20 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按裝電梯合約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 年2 月24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 萬元,已逾50萬元,不合前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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