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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尚謙原名: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原告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銀河營區」,其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點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而訴外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含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有關訴訟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係設址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506 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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