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6號
- 原告
- 恆慕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舒
- 被告
- 酈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揚盛
- 訴訟代理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之「酈采建設中大路接待中心暨樣品屋裝修工程(不含屋頂及鋼鐵構件)」(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60 萬元,分四期給付:⒈簽約款為工程總價之30%,計258 萬元;⒉開工款為工程總價之20%,計172 萬元;⒊期初款為工程總價之30%,計258 萬元;⒋尾款為工程總價之20%,計172 萬元。上開一至三期款項,被告均以工程總價5 %即票面金額43萬元之支票數張,按期支付,共計已支付688 萬元。詎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初至99年1 月間陸續完工交付後,被告竟藉詞推託,至今仍未支付第四期即尾款172 萬元。
㈡又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合意追加「樣品屋夾層」工程,工程款計38萬元,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葉步富簽立之工程報價單可憑,該工程亦於99年1 月間施作完成。另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將「接待中心樓板」由單層變更為雙層,追加款項計148,800 元。從而,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完工後,被告遲未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之「樣品屋夾層」、「接待中心樓板」工程款,共計2,248,800 元。迭經原告催討,並於9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自99年1 月間完工並交付,迄今已逾1 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張工程存有任何瑕疵,直至100 年10月4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修補漏水之瑕疵,顯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且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並不包含接待中心暨樣品屋之屋頂及鋼鐵構件部分,僅為接待中心暨樣品屋之木工、水電、油漆等裝修工程而已,是無民法第499條所規定5 年瑕疵發現期間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自承本件接待中心暨樣品屋之屋頂及鋼鐵構件工程,均係訴外人龍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勤公司)承攬施作,與原告無涉,而「樣品屋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杜紳邦建築師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予原告按該設計圖以1 比1 之比例,模擬外觀設計(僅模擬其規格、尺寸、大小,不含材質部分)進行外牆施作,且原告就「接待中心暨樣品屋工程」所施作外牆部分僅能依附於龍勤公司施作之鋼骨結構上。換言之,原告就前述施工之規格、尺寸及大小等(外牆之施作僅模擬系爭設計圖之外觀設計)均依被告所提供系爭設計圖之指示,並依附於龍勤公司施作之鋼骨結構上,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外牆與屋頂間有間距,致有漏水瑕疵云云,縱屬實情,亦源自於被告之指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藉詞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有:⒈接待中心地下室遊戲間入口處天花板漏水壁布脫落;⒉接待中心地下室遊戲間入口處右側牆面漏水壁布脫落;⒊接待中心地下室遊戲間天花板漏水壁布脫落;⒋接待中心地下室遊戲間入口處天花板漏水壁布脫落;⒌樣品屋客廳電視櫃後方窗台下緣漏水;⒍樣品屋客廳電視櫃後方天花板漏水;⒎樣品屋客廳電視櫃後方牆面壁布漏水;⒏樣品屋客廳電視櫃旁鋁窗積水;⒐樣品屋客廳電視櫃後方地板積水;⒑樣品屋客廳電視櫃後方牆面滲水;⒒樣品屋車庫牆面及地板漏水污染;⒓接待中心會議室窗邊滲水木材發霉、壁布脫落;⒔樣品屋客廳電視櫃後方天花板漏水污染;⒕接待中心地下室遊戲間側牆壁布脫落;⒖樣品屋二樓儲藏間牆角漏水污染;⒗樣品屋二樓儲藏間側牆漏水牆面污染;⒘樣品屋車庫側牆漏水污染;⒙樣品屋工作陽台門邊滲水發霉;
⒚樣品屋車庫牆面漏水污染;⒛樣品屋二樓儲藏間天花板漏水油漆脫落木板腐爛等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被告催告原告修復,原告允諾於上開瑕疵修復後,再向被告請領未付之工程款2,248,800 元,然經原告多次修復,漏水瑕疵依然存在。嗣被告屢經通知原告修復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0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0日內將瑕疵修補完畢,若逾期仍未修補,則被告將自行修復,並由原告負擔必要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於原告未將系爭漏水瑕疵修復之情形下,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未付之工程款。
㈡本件接待中心暨樣品屋之「鋼骨結構」及「屋頂」部分工程,係由龍勤公司承攬施作,與原告無涉,至於「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之外牆則係由原告所承攬施作,而接待中心暨樣品屋工程係由鋼骨結構、屋頂及外牆結合而成為一建築物,其瑕疵發現期間應為5 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一般工作之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為1 年,被告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請求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陳稱之系爭漏水瑕疵,並非原告所指從屋頂浸入,而係從外牆及2 樓陽台所浸入。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接待中心暨樣品屋」興建工程,其中「裝修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而「鋼骨結構」及「屋頂」部分工程則由龍勤公司所承攬施作。
㈡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上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860 萬元,分四期給付:⒈簽約款為工程總價之30%,計258 萬元;⒉開工款為工程總價之20%,計172 萬元;⒊期初款為工程總價之30%,計258 萬元;⒋尾款為工程總價之20%,計172 萬元。被告已陸續支付第1 至3 期款共計688 萬元。
㈢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合意追加「樣品屋夾層」、「接待中心樓板由單層變更為雙層」之工程,工程款各為38萬元、148,800 元,該追加工程均已於99年1 月間施作完成。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2,248,800 元(計算式:172 萬元+38 萬元+148,80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嗣後並經被告追加「樣品屋夾層」、「接待中心樓板由單層變更為雙層」工程之施作,然被告尚有餘款2,248,800 元未為給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若系爭漏水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是否已罹於瑕疵發現之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248,8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接待中心暨樣品屋」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接待中心暨樣品屋」興建工程中,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肇因應為負責內部裝潢之業者不當施工,抑或是其他主體結構等承作業者之過失乙節,嗣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而鑑定人認:「…⒎經查本工程之工程款報價單中無『防水工程』項目,鑑定人申請中央氣象局99年及100 年中壢地區之降雨量紀錄,檢視降雨量達10mm之天氣數,99年共計56天、100 年共計47天,有降雨紀錄99年共145 天、100 年共計142 天…本工程既無防水措施又處於戶外且採用之材料除了鋼料無懼水之侵蝕外,其餘均無防水功能,故現場所檢視之漏水原因主要為未進行防水施工所致。⒏鑑定人由附件9 相片(10)、(17)、(18)等外觀檢視研判,鈞院囑託鑑定項目01-20 等損害處所造成漏水現象已至為明顯係因本工程未進行『防水工程』而致,樣品屋肇因於非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而漏列防水工程,故,漏水瑕疵並無由原告負責修補之責。原告基於專業施工宜有道義責任告知,但防水工程非本工程報價單內亦無防水責任施工之責任,實無防水賠償之處分。…十、鑑定結論:㈠、標的物樣品屋肇因於非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而漏列防水工程,故,漏水瑕疵並無由原告負責修補之責。原告基於專業施工宜有道義責任告知,但防水工程非本工程報價單內亦無防水責任施工之責任,實無防水賠償之處分。㈡、鑑定標的物漏水以致材料腐朽基於安全考慮已無修補之機制,除鋼構外應全面重新施作,但需經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許可,方可重新施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 、8 頁)。且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準此,原告就本件工程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作,系爭設計圖既係由被告提供並指示原告依圖施作,則漏水原因縱為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參照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應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系爭設計圖漏列防水工程),是系爭漏水之瑕疵,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經原告依系爭設計圖及兩造承攬合約之約定施作,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本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上揭規定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248,800 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云云,惟系爭設計圖係由被告提供並指示原告依圖施作,而系爭設計圖漏列防水工程,兩造之工程報價單亦未編列防水工程之項目及價格,是本件之漏水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以工作物即接待中心暨樣品屋存有漏水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殊無可採。又系爭漏水瑕疵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並不負修補義務,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據以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乙節,非屬適法,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追加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址設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於100 年7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7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系爭接待中心暨樣品屋之漏水情形,並非原告施作不當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24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