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震武
- 當事人葉佩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佩芸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上開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上開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68,924 元,含金融機構債務1,518,197 元及非金融機構債務50,767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16,537元。惟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臨時性質,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待扶養,繳納按月應償還之金額,已完全無法維持全家之生活支出。聲請人實因銀行不斷鼓吹且為保持信用,僅得勉強接受上開協商條件,惟仍於繳納2 期協商款項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 萬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需支出約15,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上開債務,曾於95年4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年利率零,於每月10日清償16,537元 ;嗣聲請人於95年5 月、7 月共還款2 期後,於95年8 月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以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帳戶本行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且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於同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與聲請人所自陳其於95年間協商當時僅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 萬5 千元之情形並無不符。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確因無足夠之所得收入,致無力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清償16,537元,故本件聲請人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還款兩期後毀諾乙節,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除中古汽車乙輛外,別無任何財產,現每月工作收入約2 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訊問期日到場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又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報其與配偶平均分擔相關生活費用後,每月約需支出水電費1,250 元、加油費500 元、房租4,000 元、教育費6,500 元、伙食費7,500 元,合計19,750元,並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及國民小學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之配偶許奕正所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書,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及出租人、租賃期間及押租金金額,卻未載有租賃之房屋所在地及其範圍,似與常情有違,而所記載出租人邱秀真則為設於同戶籍址之許奕正母親;又就水電費部分,聲請人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上載,用戶地址為桃園縣○○鄉○○○街0000號1 至4 樓,99年6 月10日至99年8 月11日應繳電費總金額為14,721元,99年9 月3 日至99年11月3 日應繳水費總金額則為1,877 元,即平均單月水電費約為8,299 元,亦即各樓層單月水電費各約為2,075 元,縱認聲請人全戶乃係承租其中1 樓層,亦顯與於聲請人所主張全戶每月需支出水電費高達2,500 元之情形不符。就教育費部分,觀其所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亦有將每學期或暑期所應繳納費用充為每月支出計算之情形,且其中聲請人送其子女就讀托兒所、課後安親班之部分,若在聲請人無人可託付照顧子女,本身又須上班之情況下,此部分之支出雖無可厚非,然其使子女參加速算班等部分,於聲請人經濟拮据之情況下,此等支出即非屬必要甚明。另就加油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聲請人於7-8 月、9-10 份 之各月單次加油費僅約為50元至60元不等,則聲請人每月是否有固定加油5 百元之必要,尚屬有疑。本院再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及聲請人配偶尚得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等情事,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其聲請後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調查期日到庭所改稱約須15,000元之金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於繳納2 期款項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僅數千元,名下又僅有殘餘價值不高之中古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是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本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述債務,並無疑義。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伯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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