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婉玉
- 當事人朱秀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秀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1.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2.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3.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1,676元、120 期、利率6 %。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僅23,000元,即已無力負擔家庭必要開支及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而聲請人現今收入每月僅2 萬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尚堪採信,是應認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㈡據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銀行先前曾提供最優惠的還款方案即180 期、0 利率,當時以此計算其每月應繳給全部債權銀行的金額為14,850元,但當時聲請人無力負擔,且縱使銀行現仍提供最優惠的方案180 期、0 利率,其亦無法負擔,並表示其目前每月能償還之金額僅11,000元等語,惟據債權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陳稱:聲請人前兩次聲請更生時,鈞院有查明其每年均繳納一、二十萬元之保險費等語。查保險費用為商業保險,不具有強制性,且具有儲蓄之特質,聲請人於已負債之情況下,將保險費用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而聲請人持續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卻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無異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顯見聲請人所稱之還款能力,並未盡其最大之努力。 ㈢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⑴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除簡易通信貸款外,另於世創電訊消費24,990元、東森消費2,160 元、錢易通消費16,664元、富邦momo消費3,270 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3,520 元、遠傳電信線上繳款2,553 元;⑵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消費內容除餘額代償(112,861 元)外,另於世創電訊消費8,500 元、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中央新館消費5,829 元;⑶據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除密集預借現金(合計90,000元)外,另於富邦momo消費7,440 元、太平洋SOGO 百 貨中壢中央新館消費11,411元、屈臣氏消費9,521元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740 元、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消費9,600 元、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60 元、銀鯨公司消費2, 601元、三商行消費2,206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80 元、金聖行消費4,080 元、日榮通信企業社消費13,440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21,054元、巧可嬰童用品百貨服飾店消費4,000 元、國眾汽車美容工作坊消費5,000 元。以上債務人的消費內容,均有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是聲請人之行為顯屬恣意創造債務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㈣另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依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自99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故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9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以上有本院前開裁定二份在卷為憑,足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撤回更生聲請,之後卻又再提起更生聲請,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再者,本件更生事件開庭時,債權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陳稱:聲請人之前撤回清算程序是因為要脫產,所以撤回後聲請人配偶名下之房子馬上就過戶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撤回第一次更生聲請後,待其原亦有權利之不動產處分後,再行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後,又於100 年3 月16日再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堪認聲請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另聲請人現年僅42歲(58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3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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