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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心婷

  • 被告
    吳冠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冠龍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以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冠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訂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權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中華銀行現金卡債務,因該行已在多年前將該筆現金卡債權移轉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債務人於民國92年間為母親購買汽車做為上班之代步工具,當時向奇異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聲請人則當母親車貸保證人,爾後因母親收入減少,汽車貸款無力繳納,該債權人於94年間將債務人母親名下汽車拖吊並向法院聲請拍賣,而拍賣不足額債權又移轉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此同時,聲請人也於92年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聲請人嗣於94年1 月退伍後,因家族老家花蓮山上農地欲整地蓋雞舍需現金周轉,故聲請人以僅存積蓄及銀行現金卡資助家人外公使用,惟聲請人外公因經營不善又逢身體欠佳、因病往生,而名下不動產變賣清償農會貸款後即所剩無幾。聲請人退伍後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減少,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無法繳納銀行卡費及民間車貸,另聲請人於89年間當兵時幫軍中同袍辛農祥之臺灣大哥大電話債務做保,該電信工作催討無著,遂將該筆債權移轉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終遭上述各民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今。㈡聲請人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則於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若加計加班費後,每月收入為31,000元至32,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000 元全家之水電、瓦斯、日用品、電話費10,000元、房租5,000 元,並且需支出2 名學齡前子女之扶養費共12,000元等費用;以總債務本金947,048 元計之,加以未來該2 名子女之教育費,在有限收入之前提下,聲請人之經濟負擔會更加沈重。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業如前所述,故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處理。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其各別之債權額分別為: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5,705 元;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1,203元,及自95年6 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至100 年6 月23日止,本息總共為159 837 元;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3,896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至100 年6 月23日止本息總共為159,237 元;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327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至100 年6 月23日止本息總共為25,515元;上開載巉,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含債權計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最大債權人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無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非金融機構之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身分證影本、債務人99年9 月及10月之薪資條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債務人、債務人之父、母、弟以及配偶之97年度、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水電費以及日常生活支出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 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辰字字81363 號執行命令,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核無不實。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99年度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為35,557元,自100 年7 月4 日起任職於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底薪24,000元,若加計加班費可達31,000元至32,000元,亦據其於100 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堪信為真。 ㈣另依卷附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000 元、家庭日常生活費用15,000元(含水、電、瓦斯、日用品、電話費、房租等,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乃係由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為13,500元,由聲請人負擔5,000 元,餘由父、母、弟弟共同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日常生活支出發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77頁至第81頁)。再查,聲請人係與父(40年出生)、母(44年出生)、弟弟(70年出生)、配偶(71年出生)以及2 名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出生)同住,其配偶97年度無收入、98年度收入為4,125 元、名下無財產,其父97年度之收入為91 ,800 元、98年度之收入為129,180 元、名下無財產,其母97年度收入為16,000元、98年度收入為70,720元、名下無財產,其胞弟97年度收入為37,648元、98年度收入為80 0元、名下無財產,分別有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其父、母、弟弟以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配偶之97年度、98年度之收入狀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聲請人稱其每月有支出房租及水電等日常生活費用15,000元,尚稱合宜。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出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亦屬適宜。此外,聲請人雖稱其有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是每月有支出油錢、機車保養費、牌照稅(每年700 元)、保險費(強制責任險約1,300 元)等費用2,000 元為必要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每月有機車保養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而聲請人所稱之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按年繳納,平均每月僅合計支出167 餘元,復參以聲請人往返工作及住家地點(中壢、林口),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以1,000 元計算,始為適宜。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2,500元。 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至32,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500元後,尚無有餘力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可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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