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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震武

  • 當事人
    鄭筱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筱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筱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63,763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所提出之140 期、0%利率、每期還款3,481 元之協商條件,僅包含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557,079 元,並未包含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166,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33,000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67,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149,000 元、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6 萬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104,917 元、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26,767元等,且聲請人每月21,000元之薪資於協商時現經債權人永旺公司、新光公司、台新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3 中,扣薪後聲請人之薪資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714元後即有不足,已無力於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前開提出之協商條件後,復另行清償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亦曾向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個別協商,經永旺公司提出一次付清、萬榮公司提出月付金至少5,000 元以上、板信公司提出月付金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富全公司提出月付金5,000 元分期清償、匯誠公司提出月付金5,000 元(惟需先清償半數債務作為頭款)之協商條件,實亦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上開債務,曾於民國99年4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出共140 期、0%利率、每期還款3,481 元之協商條件,惟雙方於99年4 月29日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並另向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就各債務請求個別協商清償方案,分別經永旺公司提出一次付清,萬榮公司提出月付金至少5 千元以上,板信公司提出月付金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富全公司提出月付金5,000 元分期清償,匯誠公司則提出月付金5,000 元(惟需先清償半數債務作為頭款)之協商條件,即若聲請人同意依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為履行,除先向永旺公司、匯誠公司清償全部、半數之債務外,每月尚需繳納此部分協商款18,000元。又債權人台新銀行、永旺公司、新光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8年12月24日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53250 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應按各債權比例移轉所扣押聲請人對元生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 之金額予各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98年12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53250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自陳其已不再任職於第三人元生公司處,並於100 年5 月16日起至第三人正新旅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而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則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為證,並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與前夫於89年6 月22日離婚,次子(91年5 月出生,現年9 歲)由聲請人扶養,每月需支出房租5,000 元、次子扶養費6,000 元、餐費4,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用1,275 元、電信收視費965 元、交通費800 元、國民年金費674 元、其他清潔用品支出500 元,合計約19,714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收據、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省略)為證,堪可憑採。基上所陳,聲請人有每月收入約21,000元,於支應房租、次子扶養費及己身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19 ,714 元後,僅有1,286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已不足履行台新銀行前開提出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之140 期、0%利率、每期還款3,481 元協商條件,遑論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每月協商款18,000元,是聲請人顯無從透過前置協商或個別協商方式清償所負欠之上開債務甚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得仰賴每月工作收入負擔全戶必要生活消費支出之情形下,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其自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亦無疑義。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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