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筱蓉
- 當事人黃芝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芝書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芝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但債務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其餘財產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19 號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營中藥店,據聲請人自陳扣除進貨之淨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收報表及銷貨出貨單,在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56-169 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其次,聲請人名下雖有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95 之458 地號及其上4553建號之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有內政部營建署設定最高限額172 萬元之抵押權,並據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1,315,820 元,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職權以債務人費用鑑估不動產市價,該不動產鑑定價值僅996,780 元,此有抵押權人99年9 月16日陳報狀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30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6 頁至第206 頁),是縱變賣上開不動產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相關稅捐,可認上開不動產已無殘值。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邱明芬96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其配偶名下雖有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93 、195 之347 地號及其上4217建號之不動產,惟其上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63 萬元,而據抵押權人陳報抵押債權餘額為3,914,674 元,又該不動產鑑定價值為3,316,990 元,應認債務人對其配偶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請求,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抵押權人99年9 月29日陳報狀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81 頁)。又債務人雖曾於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投保,然國泰人壽無保單解約金提列,而其餘保單均已失效無解約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5日陳報狀、保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68 、169 頁、第233-234 頁)。是本件清算程序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7年4 月起至99年3 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304,800 元。【聲請人97年6 月開始經營中藥店,每月淨利約25,000元-28,000 元,爰以26,5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是該段期間之收入總額為636,000 元(26500 ×24=63600 ) ,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31,200 元(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生活費用以及扶養費用共13,800元,13800 ×24=331200)】。綜上所 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使用信用卡大量、多次消費,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依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約自89年11月始,於該行之信用卡費用每月幾乎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者未全額繳清,而有循環利息之費用,又聲請人於92年3 月10日預借現金15,000元、92年7 月15日於知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99 元、92年9 月18日於花蓮遠來大飯店消費3,844 元、92年10月25日以及同年月29日於夜鷹生存遊戲館分別消費3,800 元、4,300 元、92年11月2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035元、93年3 月6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161 元、93年5 月5 日於泰平天國泰式料理消費8,690 元、93年5 月1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241 元、93年5 月27日於家樂福家電內壢店消費7,990 元、93年6 月9 日於飛行屋動力模型消費2,600 元、93年8 月14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消費3,376 元、93年8 月14日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11 元、93年8 月27日繳付保成人壽費用6,000 元、93年9 月12日於村日日本料理消費2,200 元、93年9 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032 元、93年11月9 日繳付保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4,000元、93年11月21日於松葉園消費1,380 元、93年12月5 日於史東泰造型設計名店消費4,155 元、93年12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94年1 月1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427 元、3,195 元、9,989 元、4,240 元94年1 月1 日於衣蝶百貨消費1 萬元、94年3 月30日預借現金26,000元、94年4 月5 日、同年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260 元、7,089 元,94年7 月15日始分36期、總額為20萬元之新竹國際商銀貸款(參執消債清卷第79頁至第165 頁)。 ㈡、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94年7 月9 日於史東秦造型設計名店消費2,025 元、94年7 月22日於統領百貨消費3,180 元、94年8 月1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144 元、同年月2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80 元、同年月2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400 元、同年月25日於史東秦造型設計名店消費855 元、同年月30日於統領百貨消費1,770 元、94年9 月7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500 元、94年9 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080 元、同年月2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261 元、94年10月2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570 元、94年11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284 元、於史東秦造型設計名店消費2,475 元、94年11月1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496 元、同年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959 元、94年12月1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482 元、94年12月2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480 元、94年12月24日於史東秦造型設計名店消費2,448 元、95年1 月1 日於太平洋SOGO消費4,160 元、95年1 月15日於太平洋SOGO消費1,968 元(參執消債清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 ㈢、依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聲請人於93年12月間向該行申請信用代償貸款共442,000 元,代償華僑銀行88,000元、安信銀行47,000元、日盛銀行13萬元、誠泰銀行177,000 元。 ㈣、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3年10月聲請代償遠東銀行249,166 元、荷蘭銀行35,000元。 ㈤、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年1 月25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6,380 元、92年1 月30日於辰雨畫廊消費4,500 元、92年2 月27日於天下大飯店消費2,150 元、92年4 月3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23 元、92年4 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900 元、92年3 月24日於醉楓消費2,440 元、92年7 月1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000 元、92年8 月9 日於銘都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80 元、92年8 月1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66 元、92年11月28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64 元、92年11月29日於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00 元、92年12月7 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84 元、92年12月14日於艾迪爾家具有限公司消費13,000元、92年12月15日於米羅造型設計名店消費3,500 元、94年1 月6 日於東森購物分24期付款、每期約繳付297 元、94年4 月12日代償滙豐商銀信用卡費14萬元。 ㈥、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客戶往來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4 月15日信用貸款40萬元。四、再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累積4 百餘萬元債務之原因,係因循環利息一直拖欠累積所致,以致於以卡養卡;惟觀諸聲請人滙豐商業銀行之消費記錄,其自89年間至94年間持續有循環利息之記錄,94年4 月12日兆豐商業銀行代償滙豐商業銀行14萬元之債務以後,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0日預借現金26,000元,可推定聲請人自89年以降經濟狀況即捉襟見肘。又觀諸上開聲請人92年至94年間之消費記錄,多係於百貨公司、美髮店、餐廳之消費,是聲請人所為大額之消費絕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其消費金額亦有奢侈浪費之情。綜上觀之,聲請人之消費內容甚多非為生活必要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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