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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浚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翁浚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浚椉前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且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之投資股款新台幣(下同)60,706元完畢,清算程序終結,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9年5 月27日加保詠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第180 頁),則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之投資股款60,706元完畢而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即為60,706元。又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97年9 月1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陳可知,聲請人95、96、97年收入分別為937,568 元、819,349 元、664,011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 號卷第6 、7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第136 頁),故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574,546元(計算式:937,568 ÷12×4 +819,349 +664,011 ÷12×8 )。而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619元計算(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 號卷第5 頁),2 年之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生活費用至多為1,430,856 元(其中尚未扣除顯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房屋貸款19569 元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支付之父母生活費用部分),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60,706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574,546 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1,430,856 元之餘額143,690 元。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於96年9 月聲請小額信用貸款59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158 頁)。

⒉據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5 月20日於昱詮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消費7,600 元、95年6 月6 日於東森得易購共分期消費25,812元、95年8 月18於七條龍日式燒肉消費2750元、95年8 月31日於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消費7545元、98年9 月13日於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消費918 元、95年9 月28日於科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176元、96年1 月12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1980元、96年6 月15日於寶貝城歌友會消費15000 元、96年7月1 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2980元、96年6 月21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消費共6996元、96年8 月8 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消費12900 元、96年10月5 日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分期消費6519元、96年10月22日於科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00元、96年11月1 日於燦坤消費10280 元、96年11月18日於MY CASH消費10300元、96年11月16日於中購媒體消費2780元、96年12月13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消費共58704 元、97年2 月13日於全國電子消費10980 元、97年4 月2 日預借現金8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161、164、165、174、175、177至179、181 頁)。

⒊據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1 月1 日於家芳餐飲店消費11850元、94年11月起至95年11月30日間,每月數次於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 元至600 元不等、94年12月20日於好樂迪消費3133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148至149頁)。

㈤由上足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電視購物、電子產品、高價餐飲等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小額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難諉非為逾越自身能力之消費或借貸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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