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電腦週邊產品生意,因投資其他產業導致資金調度不易,公司經營不善,已於民國97年9 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積欠債務龐大,於辦理清算過程中無法清算終結,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7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3057900 號函、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名冊、財產目錄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3日桃院永99司執威字第45955 號函暨分配表各1 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公司現有財產為新台幣(下同)0 元,而其現有負債總額共計有28,680,451元,據此,聲請人之公司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僅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並有害於其債權人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以,若准予聲請人宣告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