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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薛淑英(即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已解散,經報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6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3716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聲報並以98年8 月18日桃院永民仲98年度司字第197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經聲請人清理高億公司財務時,公司全部資產僅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31,761元,債務則有桃園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600,34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業服務法罰鍰368,147 元,財政部國稅局96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68,147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前揭現金存款全部後,尚欠有1,036,726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負債明顯已大於資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再則,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高億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示,高億公司之現有資產總額為0 元,而負債總額為1,036,726 元,足見高億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明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除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之目的,僅徒增程式之浪費,應認其破產之宣告為無實益。再者,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高億公司之債權人雖分屬桃園縣政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等機關,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01 號行政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罰鍰、稅賦乃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所課徵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高億公司係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其實質債權人仍祗國家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對高億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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