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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0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01號

上訴人
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淑英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送達代收人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雇主即訴外人洪燕鵲及外國人印尼籍看護工IDAHTURDAH(以下簡稱I女,護照號碼:AB264133)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代為收取國外借款之名,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至97年2月間,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10期,合計60,000元,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2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0980039513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上訴人罰鍰6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I女係按月支薪一次,上訴人自94年4月29日起均依法收取服務費並協助雇主與I女發放薪資,其餘薪資則全數由I女取得。因I女來台工作時積欠訴外人印尼人ANTO私人借款,故I女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另委託上訴人利用每月赴印尼挑選工人時,將每期攤還之金額6,000元交付予ANTO,不但有經印尼公證事務所公證之聲明書及收據10紙為憑,並有I女親簽之借款承諾書、委託書可稽,而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扶助費用,亦均開立發票為證,足證上訴人絕無收取規定外費用及其他不正利益情事。原處分僅以I女之談話紀錄為據,就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明文件,均未逐一審酌,單以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未載被授權人及約定匯款對象暨帳戶號碼亦無記載為由,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並裁處60萬元罰鍰,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I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未列及「向印尼仲介老闆ANTON借款事項」,而上訴人受I女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確有收受I女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7年11月12日查獲,縱上訴人已於事後即97年11月14日將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交還予I女,由I女自行處理借款,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因其事後退還而阻卻其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按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60,000元課處最低倍數即10倍之罰鍰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假藉國外借款名義超收費用,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以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明令有關外籍勞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經核該函釋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上訴人係自91年8月20日(核准設立日期)起即以經營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就業服務業務(I701011就業服務業)為常業之專業業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資參照,是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仲介業者得代收費用之項目及標準當為上訴人所熟諳,自不容諉為不知。且自I女簽具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載有I女同意雇主或上訴人代為轉交國外借款每月6,000元之名目與金額字樣,是上訴人於I女入境後之96年5月至97年2月間止,每月月底至雇主洪燕鵲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20號處所,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6,000元,共10期,合計60,000元,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縱上訴人確於97年11月14日返還系爭款項60,000元予I女,亦無解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即非無憑。

㈢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但「『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按:已於93年1月13日廢止,勞委會並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即包括「收取」或「代收」在內。且徵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益見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悉依法令明定。上訴人既係從事就業服務之專業業者,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所稱僅係「代收」而非「收受」云云,洵不足採。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章,並未限定所收取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就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所定亦明。故上訴人所稱系爭代收之款項並非具有不正利益性質,其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等節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㈣上訴人主張其僅無償為勞工轉交款項,並非收取為己有,應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範處罰範圍云云一節。經查上訴人經營就業服務多年,本有知悉就業服務法及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對就業服務所做之相關函釋之義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種強制規定,要無因上訴人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個人之約定,或獲取外籍勞工之同意,或事後予以返還而得以排除適用。故上訴人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代收外勞國外借款,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仍在裁處範疇內為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再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及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釋示在案。查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乃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而上述勞委會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上級主管機關地位,為利下級機關業務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並於該函釋說明三,就有關仲介收費疑義提出說明,且在該說明三第4款就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及如何判斷仲介公司有無超收費用之情形,加以說明;勞委會91年函釋僅係就仲介業者有無超收費用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加以說明,而非補充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若仲介業者經查獲有超收費用之事實,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而非逕依上開函釋予以處罰。是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為雇主即訴外人洪燕鵲及外國人印尼籍看護I女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代為收取國外借款之名,自96年5月至97年2月間,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60,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以職權命令即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擴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之處罰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即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勞委會於98年8月20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214號修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取消「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已屬不罰云云。勞委會雖於98年8月20日以勞職管字第0980503214號函修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8年10月20日生效,惟依該函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備註*3.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可知,該98年8月20日修正之切結書已明確表示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須記載於切結書中並由債權人核實收取,任何人皆不得接受債權人收取貸款之委託,更遑論藉口收取未載明該切結書以外之其他費用,此與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項有關來華工作有關借款一欄所示『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請詳列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注意事項: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所規範之意旨並無不同,皆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是以,勞委會98年8月20日修正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所謂已取消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乙節。且本件印尼籍I女經勞工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未列有上訴人所稱債權人為ANTO之60,OOO元借款項目,是上訴人於l女入境後之96年5月至97年2月間止,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縱如上訴人所稱適用勞委會98年8月20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214號函,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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