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郭琇玲、華奕超、魏于傑
- 上訴人楊榮宗
- 被上訴人陳玉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楊榮宗 被上訴人 陳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上午8 時36分許,因與上訴人發生齟齬,上訴人竟持高粱酒瓶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腕裂傷、右耳穿透傷、右肩挫傷並瘀傷等傷害,此傷害除讓伊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外,並使伊精神受到傷害,故請求慰撫金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訴理由則辯稱:伊知道傷害被上訴人是錯的,但被上訴人亦非全都沒錯;伊是國小畢業,事發時伊並非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8、18-1地號土地,伊僅分到1/16,且新光合成纖維及中華映管是配股,不是投資;伊無力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高粱酒瓶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右腕裂傷、右耳穿透傷、右肩挫傷並瘀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1 張為證,且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案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附卷足參,而上訴人就其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致未能從事看護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各1 份為憑,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腕裂傷、右耳穿透傷、右肩挫傷並瘀傷等傷害,顯無法從事需餵食、攙扶等行為之看護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受有薪資損失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另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需休養3 個禮拜,計15日之工作日,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被上訴人時薪為15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即為18,000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15日=18,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不僅受有右腕裂傷、右耳穿透傷、右肩挫傷並瘀傷等傷害,心理更因恐懼而受創,是其請求身體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傷害行為之手段、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動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投資配股等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亦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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