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陳坤榮即元威機電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誠
林士毓
李新睿
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稱: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訂立「採購案號:XC98B72P;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維修保養4 套舊裝備車(軍K-60246 、軍K-60247 、軍K-60248 、軍K-60249 )車箱內之冷氣系統(下稱系爭冷氣系統),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安裝測試驗收地點為屏東市○○路330 號(空軍439 聯隊),預定於98年8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原告於98年8 月25日、26日依被上訴人雇員黃政助指示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並出具維修保養試車報告書等件,然因被上訴人資訊通信研究所藉故不簽收上訴人出具相關文件及進行驗收,致本案一再拖延驗收進度,遲至同年12月3 日,空軍439 聯隊、兩造三方始會合測試,測試結果紀錄冷氣能力已達合格標準。詎料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及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並捏造上訴人有轉包之情事,拒絕給付價款。實則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提出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其合法程序測試不合格之文件。又依CNS14464第4 章冷氣能力試驗方法,室外環境溫度35℃範圍內,一般通常在實驗室才能穩定控制溫度,而由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所載「測試費用:買方負責」,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實驗室測試費用,控制前揭環境,以獲得正確之測試結果。被上訴人工作紀錄只能作為參考,蓋因黃政助未在35℃恆溫環境紀錄,又未具合法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專業能力不足,被上訴人驗收人員之紀錄自會產生錯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填充R22 冷媒,後來發現原系統是R-134a,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材料瑕疵及指示不適當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信函。又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4 項延展履約期限需書面同意,屬定型化契約文字,強人所難,應屬無效。本件驗收無須在交貨之後,因為是勞務,上訴人已經達到維修目的,況由上證11黃政助簽名、上證12上訴人送貨單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掛號郵件回執聯,可見上訴人有交貨(見簡上字卷一第175-177 頁)。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契約理由均非事實,證人曾新富亦證稱確實於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施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履約期限98年8 月31日前僅維修1套,且未達合格標準表所定標準,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上訴人雖有維修,但未達標準,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契約。上訴人確未於98年8 月31日前完成維修,其所提出維修保養試車報告書僅為其單方片面之詞,況由被證11可見上訴人於98年9 月至11月仍7 次至屏東基地維修,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先稱98年8 月25日、8 月26日完工,然又於同份書狀稱係於98年12月3 日完工,所述前後矛盾,其所提出原證3所載內容即98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請求免計罰延展履約部分,更可證當時尚未完成維修。系爭冷氣系統檢測方式規定於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合格標準表1 至9 項,並無上訴人所述實驗室之條件,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辦履約期間,亦從未對冷氣能力檢測標準提出疑義,上訴人所述屬係空談。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21日內檢驗,其起算日應是廠商通知驗收日起算,驗收必須在交貨之後。又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5 項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及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6 點交貨時間所示,廠商交貨完畢後,需由機關收貨人於送貨單上簽章並註明交貨時間,本案如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程序,請其提供附有機關人員簽章之送貨單。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4 項規定,更改契約內容應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工期展延亦須以書面同意。然被上訴人皆未曾以書面同意更改任何契約,且亦未有展延工期之書面同意。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資訊通信研究所,要求免計罰展延履約部分,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傳真函,雖有建議展延至11月25日意思之手寫筆跡,惟依上開約定,工期展延須以書面同意,上開手寫筆跡尚難認被告有書面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且原車廂冷媒為R-134a,應先將原有冷媒抽空,再灌入R-22新冷媒,上訴人誤灌冷媒,致軍K-60246 號之冷氣系統未能達契約應有效用;且維修保養項目第5 點亦明文訂定冷媒系統應清洗、調整,才能予以填允R-22新冷媒,上訴人未依契約及其應有之專業技能就該步驟予以履約,實有過失。證人曾新富100 年7 月8 日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其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與上訴人為友性證人,且當日上訴人於庭訊時,竟持小白板及麥克筆,試圖誘導證人曾新富之證詞,又上訴人之提問,均以誘導方式為之。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條第13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係指延誤契約交貨期達20%及逾50日以上,且延誤交貨期之品項、價金達合約金額20%以上者。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8年7 月22日,履約期限為98年8 月31日(即自簽約之日起40日內),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日(98年12月22日),延誤履約已達113 日,符合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要件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請求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7 月22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維修保養4 套舊裝備車車箱內之冷氣系統,契約總價為305,000元,安裝測試驗收地點為屏東市○○路330 號(空軍439 聯隊),預定於99年8 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見壢簡卷第8 至33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延展完工期限?
2.上訴人是否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
3.上訴人是否完成(達成)維修保養工作(契約目的)?
4.合格標準表(內含合格標準)是否為契約之一部分(壢簡卷第27至28頁)?
5.該維修保養工作是否經測試合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且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延展工期,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履約期間有不可抗力等事項,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履約期限,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3條第5 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之延展,需以書面為之。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三函文用以證明系爭採購契約有延展履約期限,惟查,該函文係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資訊通信研究所,申請延展履約期限,並免計罰該展延履約部分(見原審卷第44頁),並無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並簽名蓋章之內容,自難據以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4 項延展履約期限需書面同意,屬定型化契約文字,強人所難,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係於98年7 月15日開標,標單及記載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付款條件、檢驗方法等採購條件,投標時上訴人即於系爭採購契約填寫簽署,待得標後,經被上訴人簽約,契約即成立(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應已有相當審閱期間,其既已有相當期間審約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又於其上簽署參與投標,則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有關延展履約期限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完成維修保養工作。
1.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交貨地點、收貨時間,並約定「廠商交貨時,應攜帶本契約現場點交... ⑴備齊標的物並檢附送貨單交貨,俟驗收合格後收貨單位再通知開票」、「交貨完畢後,收貨人於送貨單上簽章並註明交貨時間」(見原審卷第8 頁),據此,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先交貨後待驗收合格始領得價款。上訴人主張:本件驗收無須在交貨之後,因為是勞務,上訴人已經達到維修目的云云,核與其所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相左,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況由上證11黃政助簽名、上證12上訴人送貨單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掛號郵件回執聯,可見上訴人有交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1為合格標準表,所載內容核與交貨並不相關(見簡上字卷一第176 頁),又其提出上證12掛號函件執據,類別僅記載「存證信函」,亦無從認與送貨單有關,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確有依約交付貨物與被上訴人之相關佐證資料,本院自難認上訴人確有依約交貨,上訴人既未依約交貨,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載交貨後之驗收並交付價款,據此,已難認上訴人確依約完成維修保養工作。
2.又上訴人雖提出冷氣式冷氣機維修保養試車報告、合格標準表維修保養檢測紀錄結果(見原審卷第35頁以下)證明其已完成本件維修保養,然查,其所提出之報告、檢測紀錄結果,均為其單方製作,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上訴人確已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再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包括:... 採購明細表與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4頁),而依採購明細表所載,測試單位為使用單位(買方),且測試標準係依照附件「合格標準表」(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34頁),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測試,且應依「合格標準表」所載標準進行測試,益上訴人所提出其單方測試報告結果,並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測試程序。
㈣上訴人確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履約期限: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前」(見原審卷第8 頁),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延展履約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仍應於原約定之98年8 月31日前完成維修工作。另參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資訊通信研究所藉故不簽收上訴人出具相關文件及進行驗收,致本案一再拖延驗收進度,遲至同年12月3 日,空軍439聯隊、兩造三方會合測試,測試結果紀錄冷氣能力已達合格標準云云(見簡上字卷一第5 頁);又陳稱:證人曾新富證稱本來伊要作第2 臺被阻止等語,故本件系爭其他3 臺冷氣被阻擾,不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見簡上字卷一第5頁);另陳稱:另被上訴人雇員黃政助於同年10月2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延展履約期限,又履約期間適逢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冷氣系統之使用單位(空軍第439 聯隊)因出動協助八八風災之救災工作,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三方會合進行測試云云(見原審卷第4-6 頁),就其已完成系爭冷氣系統維修係因被上訴人拒不簽收而拖延驗收進度,或僅維修1 臺,其餘因被上訴人阻礙而未維修,抑或係因颱風來襲使用單位協助救災工作而遲延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不簽收而延誤履約期限一節,並非可採。再者,由被上訴人98年10月23日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載申請延展履約期限之內容,益見上訴人於當時尚未完成維修工作。又上訴人並未完成維修工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
六、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