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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膺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素蓉
相對人
相對人
陳隆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票號:A九0一0一),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正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金額新台幣23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5 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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