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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I
聲請人
nc. )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
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相對人
Pacif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金憲度Kim H.
相對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
相對人
Co.,Ltd )
法定代理人
Chul-ju,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美商花旗(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BB000007),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號碼:BB000008-BB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BB000011、BB000012),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之美商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現金26,400元及美商花旗(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一張(存單號碼:BB000007),面額為10 0萬元三張(存單號碼:BB00008-BB0000000 ),面額為10萬元二張(存單號碼:BB000011、BB000012),總計13,226 ,400 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90 號裁定,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存單)。而系爭存單已屆期,聲請變換為以現金13,266,000元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存單期限1 年、到期日民國101 年2 月25日、年息0.3%,有系爭存單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依首開說明,變換後提存物之價值,應加上系爭存單之利息即39,600元(計算式:13,200,000元×0.3%=39,600元),合計為13,266,000元(計算式:13,200,000元+39,600 元+26,400元=13,266,000元),始與系爭存單價值相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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