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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小家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冠丞即陳文松
相對人
施慊鐵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第38類第8 綱之規定,假扣押事件卷宗保存年限,若未實施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者,保存年限為5 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189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180 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80 號、76年度存字第199 號卷宗參酌,76年度執全字第180 號卷宗業已銷毀,銷毀案情摘要為「未執行」,此有本院調卷單、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則依上揭提存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毋庸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即可逕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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