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戚治國
- 相對人
- 祥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紀群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路79號2 樓)為祥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祥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4月3 日設立時,聲請人即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持有6 萬股並擔任董事,已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620 萬元(即發行股份1,62萬股)之3.7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宋昱杰就任董事長,聲請人於97年6 月起請求查閱上一年度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均遭拒絕,而相對人僅於98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會議均草草結束,所提出之資料亦過於草率,相對人亦未依公司章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帳冊提出於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亦無分配盈餘,且相對人往後皆未再召開股東會議,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96年至99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吳紀群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0 年5 月6 日會總發字第1000214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吳紀群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且係經上開公會推薦,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吳紀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