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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蔡瑞得、黃澤民、王吳春嬰、蔡滿錦

  • 原告
    程馨慧蔡佩芬蔡宗穎
  • 被告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程馨慧 蔡佩芬 蔡宗穎 被 告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被 告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得 被 告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得 黃澤民 蔡哲銘 被 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王吳春嬰 蔡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與1 位被告間均定為1,650,000 元,原告每人對1 位被告起訴之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故本件原告程馨慧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670元(17,335元x2=34,670 元),原告蔡宗穎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05元(17,335元x3 =52,005元),原告蔡佩芬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7,335元,3 人共計為104,010 元(34,670+52,005+17,335=104,0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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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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