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蔡哲銘、蔡瑞得、黃澤民、王吳春嬰、蔡滿錦
- 原告程馨慧、蔡佩芬、蔡宗穎
- 被告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程馨慧 蔡佩芬 蔡宗穎 被 告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被 告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得 被 告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得 黃澤民 蔡哲銘 被 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王吳春嬰 蔡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與1 位被告間均定為1,650,000 元,原告每人對1 位被告起訴之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故本件原告程馨慧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670元(17,335元x2=34,670 元),原告蔡宗穎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05元(17,335元x3 =52,005元),原告蔡佩芬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7,335元,3 人共計為104,010 元(34,670+52,005+17,335=104,0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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