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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袁雪華
  • 法定代理人
    邱紹彬

  • 原告
    徐松珍
  • 被告
    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徐松珍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複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彬  遷出國外. 徐芳櫻 鄭賢春 賴宗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四五七、一四六一、一六三五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楊地字第一00六六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經本院向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被告公司並未於該院聲報清算人,有該院回函附卷可查,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邱紹彬,董事為徐芳櫻、邱張招英、鄭賢春、賴宗愷,其中邱張招英已去世,自應以其他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1年8 月26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457、1461、1635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欽統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1年8 月25日起至72年8 月25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8 月25日,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及清償期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即歸於確定而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15年之時效計算,應於87年8 月2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公司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均並未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其清償日期約定為72年8 月25日,有上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算至87年8 月24日,其請求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92年8 月23日即已屆滿,而被告公司於此之前均無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被告公司於除斥期間經過仍未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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