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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告
周奕均
被告
莊玉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莊玉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12,100元,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41,974 元」,又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交通費用至10,000元,撤回掛號函件費用之請求25元,扣除已領取之薪資12,400元及特別補償金10,17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為100 年12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74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玉地於98年9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明知自身並無駕駛執照,且飲酒過量,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BYD-889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9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駛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而疏未注意,不慎自前方擦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AU6-656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腰部、左側膝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為逃避刑責,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原告,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27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965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43,009元,又被告於荒郊野外肇事後隨即逃逸,棄原告於不顧,若非路人援助,後果不堪設想,且本案案發後造成原告生活極其不便,精神上受極大折磨,被告至今仍不聞不問,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扣除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10,1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74 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聲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上午5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BYD-889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駛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不慎自前方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AU6-656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腰部、左側膝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為逃避刑責,隨即於肇事後逃逸,嗣經在場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40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0-17 、23-26 頁),而被告並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得請求醫療費用計11,2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2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明醫中醫診所(下稱明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浤安中醫診所(下稱浤安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3-69 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共計10,965元: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經查,「周奕均於98年9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及兩腳、左膝擦傷,經施作電腦斷層檢查、X光檢查及抽血檢查,以及施予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續僅分別於9月5日、9月22日回診,之後即未再回診。醫學上,若罹患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之病患,通常建議約需修養1至3個月,惟其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或有無需他人協助照護,需端視其個人工作性質、體力及其日常生活需求而定,惟因病患之後即未再回診,故無法詳加評估」,有長庚醫院100 年8 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9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依函文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於98年9 月3 日離院後是否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伊都是自己騎車或開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既能自行開車、騎車就醫,衡情應未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2.得請求交通費1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各醫院治療、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情,經比對長庚醫院收據、明醫診所收據、浤安診所收據所載就診、復健日期(長庚醫院為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5 日、98年9 月22日;明醫診所為98年9 月14日至98年10月3 日;浤安診所為98年9 月19日至99年3 月6 日)及次數(長庚醫院3 次,來回單程共6 次;明醫診所6 次,來回單成共12次;浤安診所39次,來回共78次),認此部分應屬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而被告又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應予准許。

3.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用96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6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43,009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24,800元,每日工資827 元,受傷期間於98年9 月3 日到98年11月8 日請假,共計67日,扣除98月9 月所領取之半薪12,4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為43,009元等情,有其所提出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核與前揭長庚醫院函覆此類病症通常建議修養1 至3 月一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26歲,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採購,98年所得125,042 元、99年所得33,918元;被告現年58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8年所得70,000元、99年所得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4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兩造陳述之筆錄等件予以查明(見偵查卷第3 、7 、20-21 頁,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26頁- 第26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65,244 元(11,270+10,965+43,009+200,000=265,244 元)。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10,17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55,074 元(265,244 -10,170=255,074)。

(六)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9日)後之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玉地給付255,074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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