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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告
李山
法定代理人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均
複代理人
溫曉君
被告
曾阿旺
被告
鍾照光
被告
曾阿寶
被告
曾陳美娥
被告
曾祥義
被告
曾苡晴 應受送達.
被告
曾繁得 應受送達.
被告
曾繁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二八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照光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占用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E 部分占用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照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曾阿旺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照光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5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9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地號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曾阿寶、曾城之繼承人、林金葉、曾繁得、曾繁漳,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3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城之繼承人、林金葉、曾繁德、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城之繼承人、林金葉、曾繁德、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曾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及曾樹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3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背面)。

㈣嗣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更正狀,追加曾靜雯之繼承人為被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 、3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70 頁及背面)。

㈤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曾靜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前已經追加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本院卷一第186 頁)。

㈥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之起訴,及上開聲明第3 項部分,並經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及曾阿旺當庭表示同意;另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如101 年5 月8 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測字第10120003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

㈦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255 頁)。

㈧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將誤繕於101 年9 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中,關於前已撤回之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及聲明第3 項部分刪除,並撤回對被告曾靜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0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照光、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446、556地號(下稱系爭446、556地號土地)等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曾阿旺等之墓園違建、被告鍾照光之綠竹筍及薑園種植,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且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2至20條之規定,不得轉讓出租,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並引用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767、772、423、242條之規定及繼承相關法理,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

㈡聲明: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照光、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則以: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繁得、曾繁漳及訴外人曾城、林金葉向原告李山之兄李明得簽約所買系爭446 地號土地,且蓋有祖墳,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446 、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共有之祖墳占用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被告鍾照光種植綠竹筍及薑無權占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部分。(被告鍾照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共有祖墳占用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曾阿旺等人抗辯:訴外人李明得已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中80坪賣給其等作為建築祖墳之用,價金已繳清等語,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契約見證人黃次榮並證稱:李明得確實出售契約上記載之80坪土地予被告曾阿旺等人,曾阿旺等人已交付價金予李明得,伊記得是16萬元左右,伊知道李明得出售的土地是在446 地號上,因為伊也有向李明得買土地,就在被告買的土地旁,但李明得尚未移轉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交易標的為440 地號土地,並附有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以李明得為承租人之造林契約書中記載440 地號土地為李明得所承租(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訴外人李明得所出售之土地應為440 地號,而非446 地號土地,因此,被告曾阿旺等人抗辯系爭446 地號土地已向李明得購得,尚有未合;此外,縱依證人黃次榮之證言,認為李明得出售之土地乃446 地號土地,然因系爭44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文明使用,有復興鄉三民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李文明去世後,係由原告胞弟李小榮及原告李山繼承其權利,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由李山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部分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尚乏證據證明李明得有何處分系爭446地號土地之權利,因此,被告曾阿旺主張已向李明得買受系爭44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亦乏實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曾阿旺等人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446 地號土地並非有據,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446 地號土地,則屬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46 、5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以墓園、被告鍾照光以作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446 、556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其等將墓園拆除及作物剷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墓園拆除,被告鍾照光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之作物剷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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