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
- 原告
- 荃葳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再順
- 訴訟代理人
- 王盈智律師
- 被告
- 俊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義凱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得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上1人之複代理人
- 江宜蔚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委託原告製作四穴霜罐模具整組(附熱澆道)1 組(下稱系爭模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被告並簽立採購單1 紙,且於同年月22日交付支票號碼FT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為23 萬3,1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追加四穴模具1 組(下稱系爭追加模具),追加金額為49萬6,000元,原告連同系爭模具部分開立報價單予被告,內載被告訂購項目為:「1.四穴霜罐模具整組(附熱澆道):a)熱澆道:四穴、b)射出模:四穴,胚重30g 、c)吹瓶模:四穴容量30cc吹瓶模、d)吹瓶模:四穴容量50cc吹瓶模。2.廣口用機台修改。3.模具:a)四穴母模含模座、b)吹瓶模:四穴容量30cc吹瓶模、c)吹瓶模:四穴容量50cc吹瓶模。4.吹模模仁材質選用不鏽鋼加價。」,總金額為123 萬6,000 元,付款方式則為:「⑴訂金30% 於訂購時交付現金票或電匯。⑵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時支票支付。」,原告早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予被告,被告應即給付剩餘尾款100 萬2,900 元予原告,縱認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有瑕疵應須修補,亦係被告得否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無關。又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設計圖乃由被告於98年9 月提供予原告,該圖面係訴外人集仁實業社即丁麗春於98年7 月24日所繪設(下稱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設計圖),詳載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外型、重量及尺寸,原告已依該圖面完成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且經被告指示於霜罐成品上蓋印,被告並將霜罐成品寄予其客戶,惟據悉該霜罐成品之市場反應不佳,被告始於訂購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後約1 年之99年11月24日會議上仍一直要求原告修改,該日會議雖有討論霜罐之修改項目共12項,且手寫註明「12/10 小支霜罐(TJ- 30)再次試模」、「12/5前由荃葳提供圖面,以供俊伸檢測」等語,然其中第1 、2 、6 項部分係使用上之問題,原告無法負責,且模具圖均在集仁實業社即丁麗春處,被告本得自行前往拿取模具圖,原告並預計於99年12月10日試模時交予被告,係因被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曾煥盛通知原告不要去試模始未前往及交付圖面,被告於訴訟中並自承其自行試模,將試模結果告知原告即可,然被告自99年12月間迄今,遲遲未告知原告應作如何程度修改,被告實有以不正方法阻卻驗收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條件成就,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189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00 萬2,900 元,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時,並無書面約定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驗收條件,被告曾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設計圖僅係產品圖,兩造後於99年11月24日開會,原告同意於99年12月5 日前提供模具圖供被告檢測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且於99年12月10日就容量30cc之霜罐(下稱小支霜罐)再次試模,惟原告並未依期交付模具圖及試模,並依報價單所載修改機台以符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使用,且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該日會議紀錄第9 項亦記載「公模有焊接痕跡應補新品」等語,更可證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受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原告應另補新品換之,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會議後,當場一走了之棄置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不管,未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帶回修改,故而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迄今未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曾於100 年1 月7 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1895 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並表達返還定金之意思,及於100 年1 月20日以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再此請求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前返還定金,本件係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並無給付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之模具達30餘組,原告每次完成交貨並驗收,被告皆會簽發收貨單予原告,原告倘能提出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收貨單,亦可釐清本件爭點。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予原告,惟兩造已於99年11月24日會議合意改善項目共12項,內包含原告應補新品更換,則於原告未依該日會議提出給付之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9 月11日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金額約定為74萬元,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兩造並簽具採購單1 紙。嗣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追加系爭追加模具,金額為49萬6,000 元,原告並提出報價單1 紙予被告,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30% 在訂購時交付,尾款70% 在交貨時交付。
㈡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應由被告設計,設計圖由被告提供,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設計圖係由被告提供霜罐圖樣及所需重量予集仁實業社即丁麗春,由該社計算瓶子之壁厚寬度,計算完成後在圖上標示所為,訴外人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菖茂公司)則負責吹模。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驗收方式應為原告提出模具至被告後,兩造會同驗收,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現在被告處,原告並未取回。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載明:「PET 霜罐項目:1.成品底部過高導致使用不方便─瓶底修整。2.瓶內肩膀角度過大使用不方便─接受。3.成品瓶壁肉厚不均─協助解決。4.殘餘料過多─接受。5.肩膀結合線過多─拉平。6.瓶口直徑太小─使用時手容易卡住。7.嘴模容易受傷─請原告協助解決。8.缺少固定環─已解決。9.中板快速缸漏油會影響成品成型─補新品。10. 公模有焊接痕跡─先作測試模後,再補新品。11. 移板定位不精準─請原告協助解決。12. 鎖模壓力不足,射出壓力過大時會產生毛邊─接受。12/10 :小支雙罐(TJ-30) 再次試模。12/5前由原告提供圖面以供被告檢測。潘、姜兆桓、曾煥盛。」
㈢原告曾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11895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報酬之意思表示。被告曾於100 年1 月7 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表達返還定金之意思,及於100 年1 月20日以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前返還定金。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金額總計為123 萬6,000 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予被告,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23萬3,100 元,尚有尾款100 萬2,900 元未給付等情,被告雖就原告曾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且迄今僅給付23萬3,100 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給付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交付,是否為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兩造就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是否有完成驗收?若無,驗收未能完成之責任歸屬為何?經查:
㈠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交付,並非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係完成特定工作,定作人所負主給付義務則係於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謂。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可參。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承攬人所負給付(主、從給付義務)義務係為定作人完成特定工作及為完全履行該工作內容之謂,此於雙務契約中,與定作人所負報酬給付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倘屬附隨義務或僅係承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之其他給付約定,定作人於承攬人未給付時,僅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得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會議中,雖合意由原告於99年12月5 日前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予被告供被告檢測,然兩造簽訂報價單內並未載有「模具圖」乙項,則依上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及該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⑴訂金30% 於訂購時交付現金票或電匯。⑵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等語,可知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僅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交付,並未及於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交付。又被告未有模具圖亦可進行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集仁實業社即丁麗春之員工吳天和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沒有模具圖就無法驗收?)應該不是在模具圖,應該是在吹模的部分有完成,射出的部分就完成,因為射出只是一個瓶胚,形狀是吹模的部分來決定的,我認為不需要有模具圖才可以作驗收,因為口徑的部位是射出的時候決定的。」、證人菖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福興結證陳稱:「(問:是否需要有模具圖才能作模具的驗收?)不用,…驗收時只要實際測量成品和被告提供的設計圖面就知道了,不需要模具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雖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曾煥盛亦證稱:「(會議記錄有說提供圖面檢測,是要檢測什麼?)是驗收時要用的…」,然被告自承:「(問:如果沒有模具圖無法檢測,為何在99年11月24日會議還能提供如此多的地方需要改善?)試模時就可以知道模具本身是否符合被告的需求,但因為在之前試模時就有發現一些問題,所以才於99年11月24日會議中與原告討論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原告是否依約定完成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係取決於實際利用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生產成品即試模之結果而為論斷,而非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與模具圖相互比對以觀,是被告始能於原告99年12月5 日交付模具圖前即認定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仍未能通過驗收,故模具圖顯然非為確定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所必須,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圖之交付亦非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所負從給付義務,應堪認定,原告雖承諾於99年12月5 日前交付模具圖予被告,然此並非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該模具圖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剩餘報酬之給付。
⒊被告雖辯稱: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明載原告應於99年12月5 日前交付模具圖,原告所負為定期給付義務,原告於訴訟中雖曾交付模具圖,然已遲誤達1 年以上,且該模具圖尺寸較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大了1 倍云云,惟參諸證人曾煥盛證稱:「(問:依照會議記錄,原告必須提供圖面經檢測,所指圖面為何?)就是整套模具圖,用意是要供被告公司建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及被告自陳:「試模完成後必須再請原告作最後的處理,如拋光、電鍍,我們擔心作完拋光、電鍍後模具的尺寸會跑掉,所以需要原告在此時提供模具圖供我們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該模具圖確非供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於試模階段所用,而係試模完成後為再次確認模具尺寸並建檔所需,至多僅係協助、輔助被告得利用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生產成品以獲取利益之附隨義務而已,縱原告未交付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相符之模具圖,亦係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疇,而與兩造是否就該模具圖交付已定確定期限無涉,被告仍不得執原告未履行該附隨義務,而就其所負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係因被告不正當行為而未能完成驗收,應視為原告已經通過驗收: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約定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付款方式為定金30% 於訂購時交付,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有原告提出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而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會議前已多次就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進行試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姜兆桓並證稱:「(問:第一次交付模具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表示與之前所交付的設計圖不同?)沒有。」、「(問:被告希望你們修改,你們也同意?)是的。」、「(問:是否在99年11月24日前的修改被告均不滿意,希望你們再做修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兩造合意付款方式之「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期支票交付」之「交貨時」,係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因通過試模即驗收而由被告收受之時,而非單純指原告完成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並交付予被告之時。原告雖主張試模並非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其業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交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云云,然此與證人姜兆桓前揭證稱原告同意修改模具等語不符,且與兩造間已有多次試模進行之事實亦有矛盾,顯然原告知悉其於交付經被告認可之模具前,仍有重新修改之義務,迄至系爭模具通過試模後,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限始屬屆至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會議時合意於99年12月10日就小支霜罐再次試模,且原告當日並未前往試模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曾通知被告欲前往試模卻遭拒絕之事實,有證人曾煥盛證稱:「該次會議後,姜兆桓曾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路上要過來試模,但因當時我們公司在開產銷會議,沒有時間也無辦法準備材料試模,所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我告知姜兆桓不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問:對於99年11月24日會議所提出的問題,是否都需要機台與模具同時配合才能解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可知原告欲依99年11月24日會議討論修改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尚需由被告提供機台,並依試模結果調整後始能為之,無法先自行修改後再進行試模,則倘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未能提供機台予原告,原告即無法使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通過試模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明確,故被告既自承其於99年12月10日未通知原告前來試模,並因原告沒有取回模具,亦消極認為原告沒有要繼續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且收受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11895 號存證信函催告時,亦僅於100 年1 月7 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定金,仍未通知原告得於何時利用其機台進行試模,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預期原告於試模通過後即得請求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剩餘報酬,其未通知原告前往試模,使原告無法修改或調整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以通過試模,即屬有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試模通過之事實發生,應視為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已通過試模,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00 萬2,900 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姜兆桓並非於約定之99年12月10日通知證人曾煥盛欲進行試模,原告怠於履行乃屬於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第9 項涉及機台部分,只需要補新品即可,原告迄今並未全部解決99年11月24日會議討論之問題,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證人曾煥盛先證稱:「(問:後來原告有無在99年12月10日當天就小支霜罐試模?)應該有,但是時間是否在99年12月10日我不確定。」,後始改稱:「沒有,當天試模是被告公司自行試模,原告並無派人參與。」、「(問:有約定要再次試模,為何沒有通知原告?)小支霜罐試模本來就不需要原告與我們一起試模,該次會議紀錄『再次試模』的記載是指被告自行試模後再將結果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問:99年11月24日會議之後有無自行試模?) 公司工作人員表示只有測試塑膠原料時間成型的分布,並非有自行試模,當然也沒有試模的結果可以告訴原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證人曾煥盛嗣後改稱係為合理化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拒絕原告前往試模之行為,是難認其證稱原告並未依期前往試模云云為真實。又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所載各項目,非屬模具問題即屬機台問題,有被告提出問題分析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復自承該日會議所載項目問題均需模具與機台同時配合始能解決,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依該日會議紀錄第9 點所載提供新品,倘無被告提供機台以更換之,仍無從解決該項問題甚明,是此仍屬被告未提供機台予原告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固有給付可通過試模之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義務,然兩造約定試模通過時為被告給付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則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卻試模通過之事實發生,仍有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視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其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之清償期於99年12月10日已經屆至,其迄今仍未給付,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兩造雖於99年11月24日會議中,合意由原告於99年12月5 日前提出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且於99年12月10日應再次試模,然模具圖並非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原告未屆期提出,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未於99年12月10日進行試模,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機台予原告所致,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卻試模通過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試模通過,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2,9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