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華奕超

  • 當事人
    呂梅慶陳祖貞即呂文哲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呂梅慶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祖貞即呂文哲之. 呂孟珊即呂文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呂金益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股東,股份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被告呂金益及訴外人呂文哲(已歿)前於民國91年間收購原告之台年公司股份,雙方並於91年8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3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現登記於原告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路98號房屋及其基地,曾協議為被告呂金益及訴外人呂文哲三人共有,現歸原告所有。⑵現登記於台年公司名下車號DV3366、廠牌為BENZ之汽車,歸原告所有。⑶剩餘金額2005萬元(其中60萬元原告同意直接扣除,由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轉給柯杏),則約定於91年8 月22日前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1年8 月22日、9 月22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92年1 月22日,面額各為325 萬元之支票5 紙,面額為32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非但未依上揭第⑶項約定給付支票,竟將台年公司原應發給原告90年度股利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當本件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企圖欺哄原告已付足買賣價金,直至近日原告整理物品時發現台年公司曾開立附表二所示股利憑單4 紙,核對金額及時間後方知上情。是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迄今仍有短欠買賣價金3,995,067 元尚未支付。又被告陳祖貞、呂孟珊為被繼承人呂文哲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就上揭債務渠等應與被告呂金益,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包含台年公司應發放予原告90年度之股利,且原告就此亦不知悉: 1、參系爭買賣契約首段內容記載,本件買賣標的僅有原告及其家屬持有台年公司股份共3,506,667 股,足見兩造間買賣標的為「股份」,並不包括台年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90年度股利,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委託證人蘇誌明律師擬定,但未將台年公司股利部分列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顯見兩造並無此約定。再原告於簽約後之91年9 月11日方交付所持有台年公司之股票,於此之前之90年度股利,並非原告91年交付股票後衍生之孳息,自非買賣標的範圍。否則系爭買賣之範圍如有包括90年度之股利,原告自應直接自台年公司受領系爭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此方完成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實際卻未如此,可見台年公司90年度之股利,並非系爭買賣範圍。 2、次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分別列載為原告與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4 人名字,與被告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其他票據,受款人僅為原告1 人不同,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台年公司寄發附表二股利憑單之股利淨額相符,又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91年8 月22日,亦與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90年度之盈餘分配,訂91年8 月9 日為分配基準日,並於91年8 月31日前給付相吻合,足徵台年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確實為台年公司發放予原告及其家屬之股利。 3、又參附件二之股利憑單,原告所得所屬年度係90年度,僅該給付年度為91年度,而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係於91年8 月9 日作成出讓股權協定,足見該股利憑單所得均為原告出讓股權之前所得,否則台年公司不會開立股利憑單讓原告報稅。 4、參以證人蘇誌明律師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之股權買賣,並未約定可將台年公司應發放給原告之股利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且於91年9 月11日交付買賣價金之票據時,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亦在場,渠等並未告知其中部分票據為台年公司發放之股利。又原告於當時雖發現票據面額與契約約定不符,惟被告呂金益等僅以資金來源及方式即非所問,重點在於原告得到價金金額之滿足等語搪塞,而隱瞞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台年公司發給原告90年度股利之事實,原告不疑有他才在點收金額無誤後簽受票據,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得以台年公司發放之股利代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5、原告自91年5 月31日起辭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對於台年公司發放90年度股利之會議亦未參與,無從知悉台年公司發放股利乙事,且台年公司前於90年5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只進行89年度之盈餘分配,故原告確實不知台年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之情形。復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主席為呂文哲,會議記錄為被告陳祖貞,雖有進行90年度之盈餘分配事宜,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參加,故原告並未出席,嗣原告於91年間要求查帳卻遭被告拒絕,足徵原告確實不知台年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乙事。 (三)原告係於92年間方收得附件二之股利憑單,並於92年間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並不知道台年公司應於91年給付原告90年度之股利所得,又於申報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係由原告之子呂怡德根據收到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抄寫申報,呂怡德因信任台年公司扣繳憑單,方未察覺向原告查證有無收到相關股利。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92年即已得知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以台年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股利票據,混入本件買賣價金中,則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買賣價金,尚未逾15年時效,原告之主張仍屬適法,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5,067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金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為兄弟,渠等3 人原共同經營台年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胡月美、子女呂怡廷、呂怡德名義持有台年公司股分,合計3,506,667 股,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台年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為退出台年公司經營,乃於91年7 月24日與台年公司代表人呂文哲簽訂退股協定書,約定原告將其上揭全部股份,以473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雙方並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台年公司及上開房地、汽車之一切權利義務進行匯算,是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對台年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台年公司之資產、經營權利已歸屬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所有。嗣被告乃以台年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餘買賣價金被告亦已付清,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斯時以台年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子女名下所登記之台年公司股份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台年公司始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憑單予原告,此揭事實原告於91年9 月11日簽收2005萬元之價金票款時均無爭議,並於91年度收到該股利憑單時亦無爭執,顯見原告確實係將其對台年公司之全部權利讓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三)原告於91年5 月以前擔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辭任後,至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仍擔任台年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90年度盈餘分配事宜,難謂其不知情,且原告於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已申報台年公司發給之股利,並據以扣抵稅額,顯見原告應知悉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之股份轉讓交易有包含其對台年公司所有一切權利,及台年公司對股東之營利分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仍須給付原告短付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並未依法催告,被告毋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祖貞、呂孟珊則以: (一)參台年公司90年5 月29日及91年6 月29日台年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可知原告於90年仍為台年公司之董事長,應知悉台年公司之所有營運狀態,且台年公司為家族企業,於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雖未製作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然原告亦有參加該次股東會,對於台年公司將於91年8 月31日為發放90年度股利乙事知之甚詳。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清楚言明買賣價金中含有台年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支票,且參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支票下方記載:「茲收到呂金益、呂文哲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第2 第3 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005萬元正」之文字,並經原告於91年9 月11日親筆簽名簽收,可證原告於該時業已收受剩餘買賣價款,當時被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交付原告支票10紙,倘系爭支票非屬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當於收受支票同時主張買賣價金短付或拒絕受領,卻未為之,反於當日履行交付台年公司股份之義務,隔年更依據台年公司開立股利憑單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顯見原告於受領該票據時,明知兩造間確實約定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實包含台年公司所發放予原告與其家屬之股利支票,並對此無任何異議。再原告持有台年公司之股份,既分別登記於原告與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4 人名下,則台年公司就90年度股利之給付,以登記名義股東為發放對象,並無不合。另因本件股權買賣,原告所重視者是否取得相當於4730萬元之財產價值(含房屋及現金),因此被告交付原告價金2005萬元時,並未扣除台年公司股利之扣繳金額1,672,448 元,以符合原告要求之金額,惟今原告無端在多年後扭曲事實並據此主張權利,不僅毫無理由亦顯不具任何誠信。 (二)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原告及其配偶胡月美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所示,已記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4 筆91年度之股利收入,顯見原告不僅在該年度即已知悉有該筆股利之報稅,亦十分清楚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所約定之台年公司股份之轉讓金額,實際上已經包括由台年公司所支付之股利支票,則原告主張其於近日方知悉該股利之收入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之。 (三)綜上,原告於兩造完成買賣交易將近10年,且在其已持台年公司所開立之股利憑證報稅多年後,突起訴主張被告有短付價金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仍有短付買賣價金之情,惟因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應由債務人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僅就其被繼承人呂文哲部分負擔清償責任,且因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亦無依法催告,被告無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95年9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於91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祖貞、呂孟珊為呂文哲之繼承人。 (二)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9 月11日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中其中4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台年公司,且受款人分別為原告及該公司其餘股東。 (三)原告及其餘股東於92年間接獲台年公司所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股利憑單。 (四)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記載:審議通過台年公司90年盈餘分配案,並訂91年8 月9 日為分配基準日,並於91年8 月31日前給付。 (五)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為呂文哲、紀錄為被告陳祖貞,無會議出席簽到簿。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以4730萬元收購原告所持有台年公司股份(該股份總計3,506,667 股,分別登記在原告、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詎被告竟將台年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90年度股利計3,995,067 元充作上開買賣價金給付原告,故就系爭買賣,被告尚有價金3,995,067 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有無包括原告於90年度可領取之股利在內?㈡被告有無短欠原告買賣價金3,995,067 元之事實?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8 月9 日所簽立,而依台年公司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台年公司就90年度之盈餘分配,亦訂91年8 月9 日為分配基準日,並於91年8 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頁 、第102 頁),則就系爭買賣,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有無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可自台年公司所得領取之90年度股利?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立書人呂梅慶(以下簡稱甲方)、呂金益及呂文哲(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所有之台年公司之股份共計3,506,667 股(分別登記於呂梅慶、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出賣於乙方事宜達成協議如后:一、甲方確認前述台年公司之股份確為其所有,並有權處分。二、雙方確認買賣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補貼⑴之增值稅),並以下列方式支付:⑴現登記於甲方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九十八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曾協議為甲、乙雙方三人共有,現歸予甲方所有。乙方承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負責塗銷於其上一切抵押權及騰空房屋。倘屆時仍未騰空時,甲方得自行騰空房屋而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倘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乙方仍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時,乙方同意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甲方。⑵現登記於台年公司名下車號DV3366廠牌為BENZ之汽車,歸甲方所有。而自簽訂本約之日起本車輛所有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⑶剩餘金額(新臺幣二千零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甲方同意直接扣除,由乙方轉給柯杏女士),則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交付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各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雖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為原告所持有之台年公司股份,而未特為指明上開股份有無包括原告於90年度可自台年公司所領取之股利等情,然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擬定人及在場見證人蘇誌明於審理中證稱:「(請你敘述當時讓與過程?)當初他們雙方怎麼談價金我沒有參與,我是幫雙方擬買賣契約,擬定之後有去台年公司會議室雙方簽署,簽署時除了我是見證人之外,呂梅吉先生也在場。」、「(除上開股份外,該買賣的標的範圍有無包含原告90年度應得之股利?)如果依契約書的約定,契約書只有約定股份,但價金裡面是否有包括股利我不清楚,因為價金是雙方談好的。」、「(契約簽立時,雙方是否曾經約定呂文哲、呂金益給付之買賣價金,可以以台年公司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這部分雙方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如同我剛剛所講的買賣價金是雙方事先就已經談好,我只是去幫忙擬契約,至於價金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及依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已確定系爭價金之給付方式(即上開三種方式,分別以不動產移轉登記、車輛移轉及支票交付),並就上開不動產、車輛之價值亦已確認等情以觀,足證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業已就系爭買賣之各項內容予以確認。復查原告於91年始卸任台年公司董事長之職,其對台年公司90年度之營運運作及獲利情況自當甚為知曉,而台年公司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既係核定90年度之股利發放,雖該次股東會並無出席簽到簿以確認原告有無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但參以原告原身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自清楚知悉台年公司90年度獲有盈餘可供分配,而股東常會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且盈餘分派亦係股東常會所會處理事項,此為法所明定( 見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 ,身為台年公司董事長多年之原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又原告亦非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始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磋商系爭買賣之相關細節,則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如無協商肯認上開買賣價金業已包含原告可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之股利,原告理應會於該年度向台年公司查詢請求股利之發放,而不會未為任何請求,反於92年度收受台年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後,仍據以該股利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理。再者,參以附表1 所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之發票人(發票人為台年公司)、受款人(受款人為呂怡廷、胡月美、原告、呂怡德) ,與原告所領取之其他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均有不同,則原告受取系爭支票時當可輕易判別其差異,故原告如無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已包含原告所得領取之股利,自會當場表示異議,而非如證人蘇誌明於審理中所證稱:「(原告對於由台年公司開立上述四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款項是否有當場提出異議?)我沒什麼印象,最後應該是沒有什麼意見,如果有意見我會記載在上面,但是我沒有記載。」、「(當時有無談到要改變原來契約第2 點第3 小點票據的內容?)當天點完票據就收走,金額核對是正確的,沒有要更改契約,我的印象中若沒有記錯,票期跟原本契約約定的不同,但我印象是點完金額沒錯,就交付給原告,於契約內沒有加註的話,應該就沒有更改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仍親筆簽載「茲收到呂金益、呂文哲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 千零五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甚者,系爭買賣成立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約9 年餘,於此段期間原告亦有於92年間收受台年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14頁),則系爭買賣之內容如未包含原告可領取之上開股利,原告自會向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表示異議或向台年公司請求股利之發放,而非於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後,仍據以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綜此,應認系爭買賣之內容業已包含原告可得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所分配之股利等情。3、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載本件買賣標的為原告及其家屬持有之台年公司股份,並不包括台年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90年度股利,且證人蘇誌明律師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將台年公司股利部分列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顯見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並無約定系爭買賣之內容包括原告得領取之股利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系爭買賣之標的包含原告得領取之股利在內,然依證人蘇誌明於審理中證稱:「(請你敘述當時讓與過程?)當初他們雙方怎麼談價金我沒有參與,我是幫雙方擬買賣契約,擬定之後有去台年公司會議室雙方簽署。」、「(契約簽立時,雙方是否曾經約定呂文哲、呂金益給付之買賣價金,可以以台年公司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這部分雙方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如同我剛剛所講的買賣價金是雙方事先就已經談好,我只是去幫忙擬契約,至於價金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你剛才說有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你並沒有涉入,所以對於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可證蘇誌明僅係單純依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之意思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其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就系爭買賣所約定之內容、範圍,復核以股利本即係依附股份所生,而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買賣上開股份時有無包含該股份所衍生之股利在內,仍應端視雙方之約定以為認定,而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就系爭買賣之內容、範圍既已包括原告可得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所分配之股利在內,是原告仍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之範圍如有包括90年度之股利在內,原告自應直接自系爭支票後,再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此方屬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完成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實際卻未如此,可見原告所得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股利,並非系爭買賣範圍云云;然查,標的物之交付方式本未限一定,此觀民法第761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縱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亦難以此推論系爭買賣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所得領取之股利云云。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不知上開股東會之召開及股份之發放等情事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原告於91年前均身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其自對台年公司之營運狀況、股東會召開及股利分派等情事具相當瞭解,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承上,系爭買賣之標的、內容既有包含原告得自台年公司所得領取之90年度股利在內,而系爭買賣價金4730萬元,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亦已支付完畢,則原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3,995,067 元未為支付云云,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買賣價金3,995,067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支票): ┌──────┬────┬───┬──────┬─────┐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怡廷│ 91,14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胡月美│ 1,999,43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梅慶│ 1,813,351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怡德│ 91,14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股利憑單): ┌──────┬───┬────┬────┬──────┐ │營利事業名稱│所得人│所屬年度│給付年度│ 股利淨額 │ │ │ │ │ │ (新臺幣)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怡廷│90年度 │91年度 │ 91,14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胡月美│90年度 │91年度 │ 1,999,43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梅慶│90年度 │91年度 │ 1,813,351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怡德│90年度 │91年度 │ 91,14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