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張益銘
- 原告李碧蓮
- 被告吳嘉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吳嘉梯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交付於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3,937,500 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一)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交付於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7,500 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履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取得翔昇公司之經營權,與原告約定原告所持有之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下稱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原告委請專業股務機構就系爭股票辦理信託登記,被告則於同時應將被告屆期受讓系爭股票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3,937,500 元交付信託予該專業股務機構,為此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簽署保證書,保證日後履行前開約定。而關於信託股份之股東權利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行使。嗣系爭股票於99年7 月12日印製完成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專業股務機構就系爭股票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應依約同時交付3,937,500 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俟約定轉讓期日到期,由專業股務機構交付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而被告交付信託之3,937,500 元則由專業股務機構交付予原告,以完成股票轉讓交易。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催促請求被告履約,豈料被告卻以「私募股票證交法限制轉讓」為由推託拒不履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固有限制私募股票轉讓之規定,惟對於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託移轉,並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11日台財政一字第0930116267號函釋內容可資為憑。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及保證書所載為將系爭股票辦理「信託」,而非「轉讓」系爭股票,竟以此為藉口拒不履行兩造約定。 (二)原告於98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志樺接洽購買翔昇公司股份,並參與98年第1 期普通股股票之私募,以每股4.1 元價格應募960,366 股,並於99年3 月繳足股款3,937,500 元。嗣於99年4 月中左右,林志樺告知有人想代表韓國投資者入主翔昇公司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詢問原告是否仍要繼續留在翔昇公司,原告不願意,故經由林志樺居中找到代表韓國投資者之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惟經詢問股務代理機構之人員,其告知系爭股票因法令限制須等三年閉鎖期屆滿,始得移轉過戶,但因信託移轉不受限制,故可以先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最後雙方協議俟三年閉鎖期屆滿再由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原告受領買賣價金,然為擔保三年閉鎖期屆滿雙方均能依約履行,於是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被告與林志樺、鍾東香間就系爭股票是否達成被告所稱買回協議,而被告因此簽署系爭保證書,此與原告無關,更無法據此主張兩造間未有「礙於法律規定之限制而協議先將股票辦理信託,等三年後再行轉讓,或將價金亦交付信託之約定」。另系爭保證書與被告所提被證2 林志樺、鍾東香所簽署之保證書,並未如被告所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相同,系爭保證書尚另載明「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是以兩造確有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登記。 (三)倘如被告所辯兩造真意為立即辦理移轉過戶,被告並不知系爭股票有三年閉鎖期云云,則系爭保證書又何須特別載明「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之文字。系爭保證書內容理應與被告所提出林志樺、鍾東香間之保證書相同,而不會特別載明「辦理信託完成」。此外,倘僅有原告須將系爭股票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而被告毋須同時將款項交付信託,則系爭保證書又為何係載明「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是以依保證書內容足證兩造確有「原告將系爭股票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而被告須同時將款項交付信託」之約定,並俟三年閉鎖期屆滿,被告買受系爭股票之約定。另被告曾委請蕭壬宏律師於99年8 月3 日寄發耕法甲字第990803-1號函,該律師函謂「…而前開『保證書』所稱御展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限制轉讓股票,故前開股票現仍處閉鎖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前開保證書之履行期,尚未到期。」等語,由此足證被告知悉系爭股票有三年閉鎖期限制,及被告亦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辯稱簽署保證書後始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脫免依約應履行義務之詞。 (四)被告簽署保證書係為確保三年閉鎖期滿,兩造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義務,經詢問專業股務機構,依其專業意見由「雙方」辦理「信託」登記,約定「原告將系爭股票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而被告同時將款項交付信託」,此約定對於雙方具有實益。兩造係依專業股務機構意見採行雙方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以確保日後買賣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對於被告所述「直接將股票與價金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之方式,倘未違反法令、雙方權益均可保障及被告願意配合之情形下,亦不失為一解決兩造爭端方式。惟縱該方式可行,但不足以論斷原告之真意在於要求被告提出現款,而非將價金信託於股務機構。原告係因取得系爭股票後,多次依保證書及兩造約定促請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惟被告均推託拒不履行,原告為確保三年閉鎖期屆滿買賣契約得以履行(即原告得受領買賣價金),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須俟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始得為本案終局執行,原告無法經由假扣押執行取得任何現款,被告將原告為確保權益之假扣押執行,辯稱由此證明原告之真意在要求被告提出現款云云,洵屬無據。綜上,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書及兩造約定,而非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現即交付現款予原告,而係請求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俟三年閉鎖期屆滿,再由專業股務機構交付予原告,被告辯稱「兩造既無上開約定(即雙方辦理信託登記),則系爭買賣協議顯然有違反證交法之虞」云云,實不足採。 (五)由證人林志樺100 年3 月16日下列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立保證書時即知系爭股份不能立即買賣,而需以信託方式辦理。被告雖參與翔昇公司私募股份之應募,惟所應募取得之股份仍難取得翔昇公司之經營權,於當時翔昇公司已無其他股份足供被告認購,被告始向原告及訴外人御展有限公司購買其等99年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應募取得之股份。再者,被告既於99年4 月22日簽立保證書前,已於99年4 月15日支付高達5000萬元參與應募翔昇公司私募股份12,195,122股,怎可能辯稱毫不知悉私募股份須適用三年閉鎖期之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2 項規定:「…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交付應募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倘被告又主張翔昇公司於其應募私募股份前並無告知任何有關私募須適用三年閉鎖期之規定,亦顯不符常理。而關於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行使,按保證書之約定,兩造既係約定將系爭股份交付信託,如兩造依約履行交付價金及股份予受託機構後,股東權之行使自可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遵照被告之指示為之。另兩造係於翔昇公司尚未通過減資案時,即達成由被告以每股4.1 元向原告購買99年度私募增資所取得之普通股股份960,366 股,買賣總價金為3,937,500 元,俟三年閉鎖期屆滿,兩造再履行買賣約定。故兩造達成前開合意後,縱發生翔昇公司進行減資之情事,而使股份數量或價值有所減損,此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等風險。且由此益證及突顯為何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保證書,約定雙方辦理信託,即係為避免三年閉鎖期屆滿,任一方恐因股份數量或價值增加或減少,而不依約履行買賣義務。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交付於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7,500 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之例外事由,原告雖另援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30116267號函釋主張:對於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限制等語,惟由原證1 之保證書上「一次以每股4.1 元買回」、及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於同時應將屆期受讓系爭股票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3,937,500 元」等語可知,系爭保證書雖有辦理「信託」之字句,但事實上兩造之真意應屬「買賣」無疑。又系爭保證書上雖記載為「信託」,但事實上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買賣」,惟此顯然是為迴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上述約定自屬脫法行為,而應為無效。從而,兩造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其將系爭股票交付於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7,500 元信託予該專業股務機構,自屬無據。 (二)兩造在書立系爭證書之前並不認識,亦不曾因為礙於法律規定之限制而協議先將股票辦理信託等三年後再行轉讓,或將價金亦交付信託之約定。況系爭保證書係原告擬定,再交由被告簽名,倘兩造有如上約定,原告自無可能不在保證書上載明。又兩造嗣後曾分別委請律師協商洽談,交涉過程中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提出現款,且堅持一定要被告在99年12月底前付清款項,並擬定「合作協議書」,欲以此規避證交法之限制,原告雖有就條文內容予以修改,惟被告仍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虞而未同意簽署。再細閱二份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根本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信託」二字,或就辦理信託乙事提出任何方案,且觀諸條文2.2 之部分,均是要求被告在簽約同時即應交付支票予原告,由此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將股票與價金均交付信託之認知,益徵被告在書立系爭保證書之時,兩造並無「由原告將系爭股票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亦同時將款項交付信託,待三年後由股務機構交付股票予被告,並由股務機構將被告交付信託之款項交付原告,以完成股票轉讓交易」之約定。 (三)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參與翔昇公司98年第2 期普通股股票之私募,亦是以每股4.1 元認購,就是因為不知道私募股票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受有證交法第43條之8 之限制,因而當時基於被告之立場,既然價格均屬相同,故向原告購買或直接向翔昇公司認購,其實並無分別。蓋雙方之真意在於買賣股票,原告並未特別與被告約定要將股票與價金均交付信託,且有林志樺、鍾東香給予保證之心理因素下,方於匆促中簽立系爭保證書。嗣後經被告詢問律師後始知原告受有上開法律限制,乃於同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履行期尚未屆至,且透過律師協商之過程與合作協議書2.2 之內容,足證原告根本不管系爭股票有無交付信託,均是要求被告現時給付價金。再者,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為每股4.1 元,既與直接向翔昇公司認購之價格相同,被告實無非向原告購買不可之理由。倘如原告所言,被告確知系爭股票有三年閉鎖期之限制,則被告直接向翔昇公司認購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原告約定辦理信託,在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之情況下,還同意將鉅額價金交付股務機關。如此顯然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於簽立保證書當時確實不知系爭股票有閉鎖期之限制,更無與原告約定先將股票與價金均交付信託,俟三年後再行轉讓。 (四)系爭保證書僅載明「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4.1 元買回。」等語,對於應委請哪家股務機關?閉鎖期間內股東權應如何行使?閉鎖期間後股務機關應於何時及如何移轉股票與價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等節均未予約定,堪認系爭保證書僅是約定將來應訂立本約之「預約」,否則何須擬定被證3 之合作協議書。是以本件買賣本約尚未成立至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協議業已成立,且未違反證交法規定,惟依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保證……李碧蓮於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4.1 元買回」等語,則「辦理信託完成」顯然是被告以每股4.1 元買回之「條件」,況保證書上僅載明將系爭股票辦理信託,並未約定將價金亦同時辦理信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將系爭股票交付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亦同時交付價金3,937,500 元信託予股務機構,自屬無據。另原告雖辯稱兩造以口頭約定股東權由被告行使云云,惟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請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是以系爭股票縱然辦理信託,被告既未持有股票,不僅無法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本件價金既高達3,937,500 元,被告當無可能僅依「口頭約定」即確立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益徵系爭保證書僅為「預約」之性質。 (五)另翔昇公司董事會日前因通過減資案,所有股東之股數已減為原來的51%,換言之,原告手中已未持有960,366 股(僅約489,786 股),自亦無法將960,366 股之股票辦理信託,而在上述協商過程中,被告就此亦曾提出質疑,惟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不僅要即時付款,尚且要以960,366 股計算價金,如此顯然對被告不公。再者,如依原告起訴聲明,由其將系爭股票辦理信託,並由被告將價金交付信託,如此對雙方有何實益。蓋雙方既然都必須等三年後始能拿到股票與價金,根本無需迂迴的辦理信託,直接將股票與價金置放在銀行保險箱豈不更為省事。原告甚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查封被告之不動產與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更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要求被告提出現款,而非將價金信託於股務機構,是以兩造既無上開約定,則系爭買賣協議顯然有違反證交法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簽署保證書,保證御展投資有限公司於99 年3月19日所持有之私募普通股股票3,841,463 股,及原告所持有之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於股票印製完成並辦理信託登記後,由被告一次以每股4.1 元買回(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背面)。嗣兩造為執行上開保證書之保證事項而擬定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惟被告並未同意簽署。 (二)被告於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並未依保證書約定辦理信託移轉及買回,原告遂於99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及被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三)翔昇公司於日前因通過減資案,所有股東之股數已減為原來之51%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口頭約定」為何,故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經查:1、依照被告於99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記載「本人保證御展投資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票3,841,463 股,及李碧蓮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票960,366 股,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 元買回。」與上述所謂信託契約之定義容有差異,且保證書對於受託人及信託本旨為何均未論述。再者,係爭保證書後段「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 元買回」其真正用意為何?原告主張當原告將股票信託股務公司時,被告同時需將每股4.1 元之總價3,937,500 元亦信託股務公司,則亦與一般信託契約相違。顯較符合附期限之買賣契約,亦即當私募股票期滿後被告需以每股4.1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參加之私募股票960,366 股,顯見係爭保證書並非信託契約之性質,反而較像附期限之買賣契約或者為一般買賣契約。故原告一再主張係爭保證書為信託契約之意義,委無足採,應如被告主張為買賣契約。2、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如前所述,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顯係買賣契約書,而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之規定,私募股票除了符合該條規定外不得轉讓。其中第3 款規定,持有三年後才得轉讓。亦即三年內不得轉讓。因此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顯然違反係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之規定,而為無效之行為。故被告主張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兩造顯係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應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其性質因歸屬買賣契約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8條之9 而無效,則原告基於係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係爭保證書及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於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