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
- 原告
- 鍾肇龍
- 原告
- 鍾黃麗英
- 原告
- 鍾亦翔
- 原告
- 鍾廷駿
- 原告
- 鍾肇福
- 原告
- 張鍾秀梅
- 原告
- 陳鍾金桃
- 原告
- 陳鍾金菊
- 原告
- 藍鍾秋香
- 原告
- 鍾珮香
- 原告
- 蘇紹乾
- 原告
- 蘇健治
- 原告
- 蘇燕碧
- 原告
- 林蘇燕美
- 原告
- 吳添萬
- 原告
- 吳添裕
- 原告
- 吳添國
- 原告
- 游吳梅線
- 原告
- 周吳秀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 被告
- 李朝湧
- 被告
- 李朝煙
- 被告
- 李黃秀梅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京鴻
- 複代理人
- 黃愷傑
- 被告
- 李玉蓮
李玉惠
李汶芳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李朝湧、李朝煙、李黃秀梅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5.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卷二第182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主張追加被告李玉蓮等人亦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與原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相同;而變更聲明部分,係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最熱鬧之精華地段,素為商業發展最盛之地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從事商業營利事業活動獲利甚豐,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共計14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5.3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朝湧、李朝煙、李黃秀梅部分:被告之祖先李合賢曾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向原告之祖先鍾阿鳳購買系爭土地,並簽有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日據時代的物權變動無需登記,鍾阿鳳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由李合賢占有使用,是李合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亦有正當權源。被告為買受人李合賢之繼承人、原告為出賣人鍾阿鳳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建物嗣因道路拓寬而改建,由李朝湧、李朝煙、李秀雄(已歿,繼承人為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及李美玉等5 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而系爭土地位於鬧街上,自31年迄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70餘年,原告均未異議,且由李合賢之妻李曾大妹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足以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阿鳳所有,於99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李朝湧、李朝煙及訴外人李秀雄出資興建。李秀雄於96年8 月26日死亡,由被告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及李美玉等5 人繼承(下稱李秀雄之繼承人)。被告李朝湧、李朝煙及李秀雄之繼承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渠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豫約證、土地所有權狀、家屋所有權得喪申告書、桃園縣政府62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2 期及66年第1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47、48頁),並提出原本供本院比對,原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文書原本,該等文書外觀已呈泛黃斑駁,紙質脆弱,應為年久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且在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豫約證上有黏貼舊式印花,再於印花上加蓋鍾阿鳳、李合賢之印章;在土地所有權狀、稅金繳納通知上蓋有政府單位官防及徵收機關長官印文,可信其非臨訟偽造之物。再細繹上揭文書之內容,土地賣渡證書記載:「此賣渡代金壹參拾圓也,左之記土地並地上物全部……此係契明價足一賣千休日後永不敢別生枝節等弊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特立土地賣渡證書壹紙付執為照。批明前記代價金即日者親收足訖照。昭和拾七年六月五日、賣主鍾阿鳳、立會人鍾枝、仲裁人曾顏榮、買主李合賢。不動產表示大溪郡龍潭庄龍潭壹番地拾七、建物五毛貳系」;而家屋賣渡證書亦為同日所簽訂,並記載與土地賣渡證書相同之地號及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另依領收證及豫約證記載:「先父鍾阿鳳有大溪郡龍潭庄龍潭壹番地拾七土地並地上家屋貳間及附屬物賣渡貴殿之代金全部領收足訖。右土地及家屋賣買移轉登記面積定期日內賣主鍾阿鳳罹患病氣後死亡不得已延滯未有移轉今將設代金收後該賣買關係之物限本月末日登記若無履行須當賠償金貳千圓雙方不得異議之事件。昭和貳拾年九月拾九日、領收人鍾枝、立會人曾顏榮、買主李合賢。」(見本院卷一第30頁)觀諸上開內容已載明鍾阿鳳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李合賢,嗣因鍾阿鳳病逝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乃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 月19日由鍾阿鳳之繼承人鍾枝立據表明業已收足買賣價金並約定移轉日期等情明確。
2.參以鍾阿鳳係於民國31年7 月5 日死亡,亦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足見當時確有未能及時移轉登記之情形,復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申報書之「權利關係欄」記載:「所有權人鍾阿鳳、權利關係人李合賢、備註所有權人死亡本土地民國32年6 月5 日代理申報賣渡登記遲延。代理人李合賢、證明人魏木昌、申報繳證民國35年、辦理經過6 月20日收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四參六號」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該所有權狀所載之登記日期為36年6 月16日,權狀編號為第14號,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總登記日期及權狀字號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 、136 頁),而上開土地申報書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文件,年代久遠,申報字號又與所有權狀相符,應無造假可能。雖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該申報書於35年6 月20日作成,但已無檔案資料可資判斷李合賢是否為買受人,其後當事人未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有該所102 年4 月9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然綜合上開文書以觀,應堪認鍾阿鳳確於31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合賢,嗣因鍾阿鳳於31年7 月5 日死亡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雖於35年6 月20日由李合賢代理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故登記於鍾阿鳳名下,而將所有權狀交由李合賢執之為買賣憑證,因而李合賢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方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
3.而查鍾阿鳳於31年7 月5 日死亡,當時戶籍地為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龍潭1 番地,即現行行政區域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村乙情,有桃園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斯時鍾阿鳳之長男宋鍾枝為28歲(2 年9 月生,51年6 月歿,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為土地、家屋賣渡證書之立會人,亦為領收證及豫約證之領收人,則鍾阿鳳之繼承人應可知悉鍾阿鳳有系爭土地之存在,然查,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詢鍾阿鳳之繼承人宋鍾枝、宋蘭、蘇魏玉招、蘇煥庚、吳鍾玉蘭、吳阿河、鍾肇虎等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否有申報遺產稅等情,由其各分所回覆之資料可查知,吳阿河於72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8 申報遺產稅,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吳鍾玉蘭於76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8 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嗣於99年9 月7 日方附上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5至38頁);另宋蘭於98年9 月1 日死亡、鍾肇虎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宋鍾枝於51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遲於99年9 月7 日方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95至97、110 至112 頁);蘇魏玉招於66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9年12月10日方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蘇煥庚部分則無法查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重稽徵所101 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北分局102 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稽徵所102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1、109 、124 頁)。足見鍾阿鳳之繼承人於99年以前,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卻由李合賢之妻李曾大妹繳納64年、66年之田賦代金乙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2 期及66年第1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鍾阿鳳」、「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李曾大妹」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第48、54頁),益證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位於最繁忙的北龍路大馬路上,若鍾阿鳳未將系爭土地賣予李合賢,何以系爭土地之稅捐會由李合賢之妻李曾大妹繳納,且任由被告占用長達70年等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㈢次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祇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阿鳳業於日據時期即31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合賢,立有土地賣渡證書為據,除付清買賣價金外,並已移轉占有,堪認鍾阿鳳與李合賢就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一致,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而本件原告為鍾阿鳳之繼承人,被告為李合賢之繼承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渠等基於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