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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告
九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壽麗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被告
顏麗卿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游駿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693 元,及其中983,6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220,000 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 、203 頁)。核其擴張請求之22 0,000元與原起訴請求之983,693 元,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秉廷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3 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沿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強路交叉路口時,行駛於支線道上之被告竟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而闖越交通號誌閃光紅燈之路口,貿然左轉和強路,致撞擊原告所有、由陳秉廷駕駛於和強路主幹道直行,已行駛過該交叉路口中央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該車輛遭受左側側撞力道推擠撞上電線桿而嚴重毀損。㈡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並無意見。然鑑定意見認定陳秉廷為肇事次因,認陳秉廷當時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實為臆測,該鑑定結果無爰引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即逕為憑斷。此外,本件肇事為被告自陳秉廷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急速撞擊,一般駕駛人之經驗當應注意車前狀況,但自車輛左右兩側或後方怎能期待駕駛人能全盤注意?本件陳秉廷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反倒應可期待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遵守交通規則,該會將此等義務加諸原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該鑑定意見於肇事次因後段另加註陳秉廷駕照過期,惟我國駕照有效期限為6 年,陳秉廷駕照之有效期限所載為106 年1 月15日,按時間推算,其換發駕照時點應為100 年1 月15日前,實難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3 月2日 有駕照逾期之情事,況縱有逾期,亦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涉。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此次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983,693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冷媒、機油等耗材費用與拖車費用共101,950 元,營業稅46,843元,共計148,793 元),此外,並有價值減損220,000元。系爭自用小客車現於二手車市場仍有近2, 000,000 元之價值,若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不符損害賠償填補之精神,亦非公平正義之理。本件原告為受害者,無辜遭受不守交通規則之被告撞擊,平白支出進百萬修繕費用、喪失修車期間約半年之使用利益及車輛價值減損220,000 元,被告應基於損害賠償制度損害填補之法則,填補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縱原告有因回復原狀之過程受有些許利益,亦非出於原告自願,而係被迫,豈有加害人只需負擔些許費用而致被害人所受之彌補遠低於所受損害之理,被告主張折舊抗辯,仍需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有「具體反應在被害人之總體財產上後」,方得主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後結果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依鑑定後之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且維修之零件費用需扣除折舊費用,伊亦不同意原告請求關於車輛價值減損220,000 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和平路與和強路交叉口時,與陳秉廷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2.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3,693元,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無過失(原告主張非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另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得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94,713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並支出修復費用983,693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冷媒、機油等耗材費用與拖車費用共101,950 元,營業稅46,843元)。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876,645 元(營業稅部分按零件及工資比例攤提,零件部分計算式為:834,900 ×1.05=876,645 元)。又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依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 月(見本院卷第1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3 月2 日業經6 年2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超過5 年,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故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87,665元(876,645 ×1/10=87,665)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94,713元(計算式:87,665+(101,950 ×1.05)=194,713 )。

2.原告得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價值減損220,000元。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價值為1,300,000 元,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為1,080,000 元,事故前後汽車減損價值為220,000 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 月11日(101 )新北汽商溶字第002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認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額,超過前揭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本院亦認屬合理。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捐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按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原告僅爭執其等並無過失,並不爭執陳秉廷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陳稱:鑑定意見所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無所據,另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係自左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無從期待陳秉廷注意,另有關駕照逾期部分,並非實情,況縱若逾期,亦屬行政罰,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無涉云云。然查,據陳秉廷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和強路上,行經和強路與和平路411 巷口,伊在外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1 台大貨車,伊和大貨車幾乎一起經過該路口,因為路口閃黃燈,因此伊和大貨車都減速,大貨車不知何因素將車輛停止在內側車道,伊當時在外側車道繼續前進,被告車輛就從伊左方,穿越大貨車車頭前方,快速衝出來,導致伊閃避不及撞上伊車輛左前輪,因為撞擊力道過大,伊車輛被撞後移動又撞上路邊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依其所述,其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有減速,然左側有一大貨車,則陳秉廷當時之視線並無從確認大貨車左側有無來車,況陳秉廷當時仍注意到大貨車減速後停止,其當注意大貨車左側可能有來車一事,然卻繼續直行前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然相較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原告應為該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則為主要原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170-174 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 :9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9 。原告原得請求414,713 元(194,713 +220,000 ),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3,2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起訴金額及擴張金額分別為175,242 元、198,00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42 元,及其中175,242 元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198,000 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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