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任嘉音
- 原告張明仁
- 被告友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任嘉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張明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被 告 友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嘉音 被 告 任嘉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邱英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17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欲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任嘉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至被告雖辯稱友澤公司業於97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任嘉彥、董事任嘉卿、監察人任嘉音、董事張淑芬之職,故應由原告為被告友澤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97年6 月28日被告公司97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固於討論事項中提及「公司設立至今因股東資金延遲或未到位,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產品後續研發進度,目前借款負債含利息已達852,225 元,產品研發進度以被迫延遲二至三個月,若無法解決資金問題,將迫使公司面臨結束營業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並針對各項解決方式之提案表決,表決結果照方案一通過,方案一之內容則為:「友澤生物科技因新投資股東未履行投資約定,故本投資案無效,且應由新投資股東負完全之責任並清償借款及利息,德新科技原始股東則放棄投資案所允諾之技術股份並在二個月內撤離所有原得新科技之資產,解任股東及董事等職」,有被告所提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又經本院向被告前開決議中所謂「解任」之意為何,被告亦卻認係「辭任」之意,然縱認前開股東及董事辭任之決議作成無程序上瑕疵,依該決議結果,原告為唯一留任之董事,應予解任之董事並未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從而,被告辯稱友澤公司僅剩原告一位董事云云,確難認可採,加以前開決議中並未提及監察人亦應一併辭任,是本件董事對於被告公司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任嘉音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任嘉彥之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曾向原告租賃房屋,嗣被告任嘉彥於96年3 月間以德新公司急需款項購置印刷機為由,向時為房東之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分別簽發票號為AV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為AV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16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被告任嘉彥提示兌現周轉。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任嘉彥卻藉詞該款項係原告投資德新公司或被告友澤公司之出資額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任嘉彥終止兩造間不定期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任嘉彥返還該借款本息;退步言,又縱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明,則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任嘉彥返還所受150 萬元之利益。至於,被告任嘉彥雖辯稱該150 萬元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友澤公司之款項云云,然該2 紙支票係由被告任嘉彥以個人名義簽收,且被告任嘉彥收執該2 紙支票時,被告友澤公司尚未成立(設立登記日:96年10月24日),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被告任嘉彥收取支票當時已有成立被告友澤公司之具體方案,況該2 紙支票均畫有平行線,被告任嘉彥更無法提出該15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友澤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之證明,故該150 萬元確係被告任嘉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甚明。至於,被告任嘉彥另主張以97年6 月28日友澤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附之資金變動表(被證三),佐證該票款150 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友澤公司之資金云云,亦不足採,蓋該被證三乃係被告任嘉彥及其配偶張淑芬所單方製作,已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投資被告友澤公司之意思而簽發交付支票,此外,被告被告任嘉彥並該150 萬元存入被告友澤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係存入德新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亦足證該150 萬元並非被告友澤公司之出資額,再者,參諸被告友澤公司97年6 月15日資產負債表資產類欄位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再參諸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訂購單之買受人均為德新公司等情,顯見印刷機確非被告友澤公司所有,故原告之150 萬元票款雖係借貸被告任嘉彥作為購買印刷機之用,然不能佐證原告係要將之作為被告友澤公司之出資額,此外,被告任嘉彥並非德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任嘉彥自原告取得之該筆150 萬元款項,亦不能充作德新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或原告對德新公司之出資。 ㈡、被告任嘉彥另於96年9 月間佯稱將以1500萬元之資金設立被告友澤公司,並開立台灣企銀南崁分行之友澤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下稱台企銀帳戶)以取信於原告,邀集原告投資。實則被告任嘉彥隱瞞原告,另行開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友澤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並於96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陳雲嬌借款1500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辦理股款收足證明而通過設立登記之驗資,並於96年10月24日完成友澤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於96年10月 4日即將陽信銀行帳戶內該筆1500萬元款項全數匯出,致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友澤公司確有現金1500萬元,錯認僅原告之資金未到位,而分別於96年9 月29日以原告名義匯款75萬元、96年10月30日以訴外人張進傑名義匯款35萬元、96年10月30日以訴外人張婷如名義匯款35萬元、97年1 月14日轉帳80萬元至台企銀帳戶,共計出資225 萬元。而被告任嘉彥為粉飾上開犯行,猶以不實財務報表虛報被告友澤公司支出,致原告無法發現真相,迄至被告任嘉彥因違反公司法等案於100 年6 月14日遭起訴後,原告透過委任律師閱卷偵查資料後始知受騙上當,實情為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人對被告友澤公司出資,該所登記之股東名單全為虛假,被告友澤公司根本係虛設行號,並無營運之意思,僅係以設立公司為名義而向原告詐取財物,而原告匯入台企銀帳戶之所有款項225 萬元亦均遭被告任嘉彥花用殆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資被告友澤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為通知被告任嘉彥及被告友澤公司之方法;又被告任嘉彥之上開犯行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任嘉彥、被告友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德新公司有將股份、設備、技術作價1050萬元而入股予被告友澤公司,並非以虛設行號詐騙原告金錢云云,然被告友澤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款種類為現金,已顯與被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由被告友澤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從認定德新公司為法人股東,至於德新公司之股份、設備、技術如何作價,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另依被告友澤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可知,被告友澤公司並無任何營運收入,確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卻有核銷營業費用2,052,342 元,則對照台企銀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該筆金額確早於97年3 月5 日業遭被告任嘉彥提領花用殆盡。再就被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8 日被告友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部分(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中僅第4 點載明全數同意通過決議,其餘均為多數決之決議,原告並不支持,故該決議無從佐證原告同意被告任嘉彥不用現金出資或以技術入股。另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由該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斯時並不知悉被告任嘉彥有上開以虛假資金通過驗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而本院檢察署於該案偵查中亦未察覺此事,故乃將原告所提之詐欺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是否構成詐欺而有侵權行為事實,應以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不應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斷拘束。另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3 號給付租金案件可知,被告友澤公司就公司所在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號4 樓並未與原告有租約關係,被告友澤公司亦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任嘉彥卻於損益表、資金變動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見原證13)中均以給付租金為由虛列支出,且該判決亦已提及德新公司自97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則何以又在上開會計表冊上報帳核銷?凡此,均足徵被告友澤公司之會計表冊虛妄不實,亦可知被告友澤公司所支出費用係德新公司應付帳款,被告任嘉彥由台企銀帳戶不斷地取款繳納德新公司之租金、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人事支出,均係不利於被告友澤公司,顯見被告任嘉彥成立被告友澤公司之目的僅在騙取原告之金錢花用,最後再以投資失利了結,毫無營運之意思。 ㈣、聲明:被告任嘉彥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任嘉彥之1 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友澤公司與被告任嘉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友澤公司於97年6 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可知,被告任嘉彥及訴外人任嘉卿、任嘉音、張淑芬等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之職,是被告友澤公司經廢止後之清算人應為董事張明仁即原告,惟被告友澤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茲先陳明。 ㈡、被告任嘉彥並未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交付予被告任嘉彥面額70萬元及80萬元支票係投資款而非借款,蓋被告任嘉彥前為德新公司之董事,而德新公司於96年間向原告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1 號廠房作為生產之用,原告因見 德新公司獲利豐厚,遂向被告任嘉彥提出入股並設立新公司之計畫,並經德新公司全體股東協議後同意由原告出資450 萬元,其餘股東則以德新公司之股份、設備、技術為出資共1,050 萬元,並於9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之被告友澤公司,此有原告親簽之被告友澤公司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嗣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14日、同年月15日支付70萬元、80萬元予德新公司,係用於籌設被告友澤公司及購置設備之資金,當屬原告投資被告友澤公司之出資額,而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任嘉彥涉嫌詐欺之告訴意旨亦是如此陳述(本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0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詎原告現卻翻異其詞指稱上開150 萬元係被告任嘉彥之借款,顯為杜撰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友澤公司97年6 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資金變動表可知,原告支付予被告任嘉彥70萬元及80萬元確為其投資被告友澤公司之資金。 ㈢、被告任嘉彥並未實施任何詐術,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友澤公司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明知被告任嘉彥等股東並非以現金出資,亦明知股權分配,尚介紹訴外人陳雲嬌借款1,50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以通過設立登記之驗資,被告任嘉彥何來任何詐術之實施,原告即無陷於錯誤而為出資之意思表示可言。又被告任嘉彥亦確實有為被告友澤公司以高額出資購買印刷機及相關設備,而被告友澤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未開始營業之原因,乃係原告認股資金尚餘75萬元未為給付,及被告友澤公司設址原告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1 號營業處所建築物因違建及消防安 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遲未配合改善以符法規,終致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此實應歸咎於原告,業經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所審認,自無所謂虛設行號之情事,則被告任嘉彥既無侵權行為,被告友澤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任嘉彥、友澤公司連帶賠償225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就本院所調取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345 號、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卷宗所載證據並不爭執,並同意引用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150萬元借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任嘉彥間有150 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被告任嘉彥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任嘉彥間具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就款項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任嘉彥簽收且面額分別為70 萬 元(票號為AV0000 000、發票日為96年3 月15日)及80萬元(票號為AV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3 月16日)之支票影本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任嘉彥亦不否認收受前開支票後,業已將之兌現,是原告關於前開款項交付之主張,固堪信屬實。惟原告關於伊與被告任嘉彥間係本於借款合意之事實而交付前開支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至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為財產變動之主動造,其對於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各節,均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收受一節,固已證明,然原告就主張其交付款項之源由係消費借貸之事實,既未能證明為真正,而其又自承嗣後確已同意將前開款項透過被告任嘉彥投資於被告友澤公司(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任嘉彥及訴外人張淑芬所提詐欺告訴之告訴狀中,亦載明前開150 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任嘉彥合意投資生物科技產業後交付被告任嘉彥,由被告任嘉彥負責生物科技產業之計數及相關業務引進所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60號偵查卷確認無訛,核與被告任嘉彥所陳前開款項係投資款之事實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前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告任嘉彥返還所得利益,亦難認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225萬元友澤公司投資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25 萬元無非係以被告任嘉彥借款通過驗資,設立友澤公司之方式違反公司法為據,然被告任家彥向訴外人陳雲嬌借款1,500 萬元作為被告友澤公司成立時之股本,待通過驗資之後隨即返還,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無訛,固堪信屬實,惟被告友澤公司嗣後確已完成設立登記,被告任嘉彥亦以依友澤公司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中之決議將原告持股190,000 股為登記(見本院卷50頁以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60號偵查卷第65頁以下),依照原告與被告任嘉彥之約定,辦理友澤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項,既係委由被告任嘉彥全權處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依照你們的約定籌備事宜何人負責?)任嘉彥」、「(提示97他字第236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第一頁以下的告訴狀,內容寫的是否屬實?)以德新的機器設備、技術來轉友澤的出資額。(依照約定是否任嘉彥等人不用再拿出現金來?)任嘉彥還需要拿出1050萬元來申請設立登記,這些錢是嗣後要向德新公司買入我前述機器設備、技術等等」之語,佐以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新股東如何承認原股份。決議:由德新以1,050 萬技術入股將原股份轉入友澤。全數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0頁以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提示本院卷50頁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面張明仁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是我簽的,我還代表我太太、兒子」之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證被告任嘉彥之出資係預計以德新公司之技術、設備充之,是否借用他人資金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縱或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然並無礙於被告任嘉彥嗣後仍須將其就德新公司技術籍設被所享有權利移轉為被告友澤所有,作為其對於友澤公司出資之事實,況且被告任嘉彥向陳雲嬌借款通過驗資係使其個人對於陳雲嬌負有債務,以加速完成友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於原告而言未必不利。佐以證人許宗誠於前開違反公司法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知否友澤公司於96年10月設立登記之資本1,500萬元 何來?)我第一次去公司,告訴人(即原告)有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會計師,我就說我們公司的會計師還不錯,就把電話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自己去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們資本如何來的。(知否向何人借款?情形為何?)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籌備金有問題,我可以介紹阿嬌姐即陳雲嬌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根阿嬌姐借錢」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45號案件卷第79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陳雲嬌係透過原告介紹認識乙情,並非無據。加以原告亦自承其出資額450 萬元中尚餘75萬元未繳足,在資金未完全到位之情況下,欲儘速完成友澤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況下,原告對於被告任嘉彥係以借貸之方式通過主管機關驗資,應早有認識,其雖主張不知被告任嘉彥未籌足現金而陷於錯誤依約繳納股款受有損害云云,然依約被告任嘉彥本非以現金出資,既如前述,則被告任嘉彥是否舉債通過驗資,應與原告就股款之交付無關聯,原告主張伊誤信被告任嘉彥就友澤公司有現金出資而陷於錯誤繳納股款225萬元,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友澤公司嗣後雖然確實未能如期營運故無營業所得,然被告友澤公司未能如期營運,除原告之資金並未完全到位之因素外,該公司於97年3 月25日申請以原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1 號4 樓房屋作為工廠之登記,經桃園縣 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現改制工商發展處工商登記科)審核結果,認為該案係申請使用C2廠房(機器製造)建物,從事醫療器材(測試機及測試片)製造,是否符合各類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90 條第1 項第6 款『機器製造工廠之規定,得免設排煙設備,應先由該府消防局予以釐清;嗣移請經該府消防局審認結果,認上揭房屋係從事生產醫療器材製造,恐有顯著火災危險性,應檢討排煙設備等,桃園縣政府於97年3 月28日並據此函覆友澤公司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28日商登字第0970540489號函及所附該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一次告知單、97年3 月26日簽呈影本各1 紙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至19頁),上揭房屋係原告所提供,由於房屋未設置消防排煙設備,故該房屋未能符合工廠登記,以致未能如期營運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任嘉彥一方,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任嘉彥自始欲虛設行號詐取原告之股款。 ㈢、原告雖又主張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均係以德新公司而非被告友澤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足認被告任嘉彥並無營運之意思而對原告施用詐術虛設行號詐取原告之投資款項云云,然經核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60號偵查卷所附設備買賣合約(見該案卷第91至104 頁),原告所指機器設備採購之日期均在96年10月24日完成友澤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前,足認被告任嘉彥購買前開機器設備之時,友澤公司並非合法登記之法人,原告與被告任嘉彥既未爭執渠等原即約定友澤公司成立之後,即將德新公司原有技術設備移轉為被告友澤公司所有,則被告任嘉彥於友澤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先以德新公司之名義購入相關動產設備,嗣後將之移轉為被告友澤公司所有,亦難認有違常情,況且被告友澤公司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中即已討論德新公司與被告友澤公司代購事宜,原告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見前開偵查卷第65至66 頁 ),顯見兩造當時對於以德新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原本即有共識,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具營運之意思購入機器設備歸德新公司所有而向原告詐得款項,亦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任嘉彥未籌足股本非法通過驗資,固然屬實,然依原告與被告任嘉彥之約定,友澤公司之成立本即除原告之450 萬元現金出資外別無現金出資,被告任嘉彥與其他公司股東係以渠等對於德新公司技術與機器設備之權利為出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任嘉彥非法通過驗資係以虛設行號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225 萬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任嘉彥向伊借款150 萬元,且詐取出資225 萬元,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嘉彥賠償225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招規定,請求被告友澤公司就前開225 萬元附連帶賠償之責,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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