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 當事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阿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告 吳阿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525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72 地號、387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合計50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核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查系爭2 筆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6,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35 萬2,684 元(計算式:509.31×16,400=8,352,684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 萬3,7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5,5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8,23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千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