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
- 原告
- 沛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茂桐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梅
- 被告
- 吉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機器共12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8 萬3,938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匯款50萬元、100 年1 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寶展公司,寶展公司則陸續交付並安裝機器,雙方約定其中300 公升捏合機3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密煉機)2 台、二支滾筒機14吋4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開煉機)1 台、三支滾筒機12吋4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出片機)2 台,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於100 年5 月初完成交付,原告並同時支付尾款8 萬3,938 元。然原告所執由寶展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2,250 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遂約定將寶展公司應付票款於原告應給付尾款8 萬3,938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寶展公司應即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安裝。詎寶展公司隨即結束營業,致系爭機器仍置放在寶展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23之6 號廠房中,遭被告誤認為仍屬寶展公司所有,而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惟系爭機器實為原告所有,而非寶展公司所有,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5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寶展公司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12台,總價款138 萬3,938 元,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及系爭機器遭被告指為寶展公司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固主張伊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被告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寶展公司在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予原告前即結束營業,系爭機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前,仍置放在寶展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23之6 號廠房中等情,足見寶展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揆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自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 位│數 量│ 備 考 │├──┼─────────┼───┼───┼─────────┤│ 1 │密煉機(含控制箱)│ 台 │ 2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300 公升捏合機30││ │ │ │ │HPS 」 │├──┼─────────┼───┼───┼─────────┤│ 2 │開煉機 │ 台 │ 1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二支滾筒機14吋40││ │ │ │ │HPS 」 │├──┼─────────┼───┼───┼─────────┤│ 3 │出片機 │ 台 │ 2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三支滾筒機12吋40││ │ │ │ │ HP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