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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郭琇玲林哲賢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李文耀

  • 原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達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詹進發 被   告 全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6年間開始往來進行各種日用百貨、食品之交易,雙方之金錢款項支付皆依原告財務運作程序進行,由被告供應商品予原告,原告再以電腦系統傳送廠商對帳表予被告,若被告未表示疑義,則由原告在約定之付款期限開立應付款項支票予被告。而自96年間交易以來,被告提供之商品因多為二線品牌較無知名度,且外在經濟環境轉壞致銷售不佳,部分商品品質不合格致屢遭原告退貨,復於98年間被告提供之貢丸商品因食品衛生不合格而遭大量退貨,導致兩造間之交易產生負帳款(即被告無貨款可具領,反積欠原告款項),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通路費用,截至98年11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303 元,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 ㈡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無力償還原告之上述欠款金額,由訴外人明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展公司)及鴻昇國際開發實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具結負責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帳款,償還方式為:明展公司以其應向原告具領之2 筆貨款共計1,883,781 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剩餘債務1,281,522 元(3,165,303-1,883,781=1,281,522 )再由明展公司及鴻昇公司就渠等對原告98年12月份之貨款債權中扣抵。惟明展公司98年12月份對原告無貨款債權,鴻昇公司則尚有431,500 元貨款債權可供扣抵,另被告於98年12月份尚有327,857 元之貨款債權可供扣抵,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有522,165 元(1,281,522-431,500-327,857=522,165 )。上開欠款,雖經原告催促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不當扣款、製作不實債務紀錄云云。惟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間已收受原告給付貨款支票高達73,551,643元,通路收入亦皆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由原告傳真對帳單予被告,若被告均未收過原告寄送之對帳單,被告豈有未提出異議之理,且原告出售禮券予被告亦均有開立發票,被告辯稱從未取得原告之商品禮券顯屬不實。被告既出具親自具結還款之系爭切結書,同意清償債務,自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原告就此已充分舉證,被告若對債務金額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522,165 元,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指稱:「至99年4 月底止累計積欠本公司(即原告)之金額已達953,966 元」等語,然原告另於99年10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卻指稱:「惠請貴公司(即被告)於此函送達次日起5 日內清償積欠本公司(即原告)之交易款項計522,165 元整」等語,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顯有不同,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何計算。 ㈡系爭切結書之真正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原告未與被告核對過,被告亦不知所載金額或扣抵之金額計算基礎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欠款明細,除載明被告進貨金額外,更載明被告貨品遭退貨之金額及通路收入、銷售商品禮券等金額,然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領取退回之貨品,應由原告提出退貨單據為證,且原告所製作之單據有「銷售商品禮券」及金額,惟被告從未取得原告之商品禮券,而原告所提銷售商品禮券發票亦未由被告載明領取,原告不得逕自列帳向被告請款。又原告主張之退貨及其他扣款金額並未讓被告知悉或同意,原告所提原證11退貨單之日期與原證4 所主張之退貨日期並不相同,不足證明原告原證4 之退貨金額為實在,原告空言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足證被告並無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金額矛盾且不一,原告乃以自行吸收損失作為金額有所落差之飾詞,足見原告未曾以確切之資料與被告核帳,事後更一再以不當退貨剋扣被告之貨款。另原證4 既載明被告98年8 月間有進貨事實,惟被告於98年9 、10月間並無出貨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期間之通貨收入之發票,顯見原告所主張之通路收入顯非事實。實則,原告於97年間一面則巧立名目,以不合理之退貨、購買商品禮券等方式,剋扣被告應得貨款,一面則承諾被告以進貨方式彌補已遭剋扣之貨款,被告為透過原告通路進行商品販售,僅得隱忍並持續向原告出貨,於98年12月間原告人員稱被告商品庫存過多,因查帳因素,無法再給被告進貨,並謂被告尚積欠3,165,303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帳目以供核對,被告雖不願簽署切結書,然原告公司人員恐嚇被告若不簽署,當月之貨款將直接扣除,不讓被告進貨,被告迫於無奈乃簽署系爭切結書。 ㈢原告為一大賣場及通路公司,原告不時辦理促銷活動及比價活動,要求供應商給予折扣,且一面扣住供應商貨款暫不給付,另一方面以更大進貨量引誘供應商配合,供應商僅得配合其要求。原告以上開手段壓榨供應商,亦未在系爭切結書後附加如原證4 等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之憑據,與一般商業經驗相違,系爭切結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負有債務。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間開始往來進行各種日用百貨、食品之交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明展公司、鴻昇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以明展公司、鴻昇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扣抵被告債務後,2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共積欠原告3,165,303 元,以訴外人明展公司、鴻昇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嗣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522,165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明展公司、鴻昇公司於9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記載:「本公司全達行銷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因98年度負帳款3,165,303 元整,解決方法委由明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鴻昇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負責償還扣抵無誤,明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廠編:00000000,金額1,417,657 元整全扣抵,廠編:00000000,金額466,124 (漏一「元」字)全扣抵,其餘不足金額1,281,522 元整,再由明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鴻昇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2月份貨款扣抵」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就積欠原告3,165,303 元乙事已為債務承認,並經訴外人明展公司、鴻昇公司同意由渠等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扣抵被告前揭債務,則被告、明展公司及鴻昇公司自應同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㈡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原告未與被告核對過,被告亦不知所載金額或扣抵之金額計算基礎為何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認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即為兩造間當時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金額,除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外,自不得由被告單方執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之事由,再行否認已為債務承認之金額。再者,兩造係自96年起即開始交易,且依原告所提相關廠商對帳表、統一發票及退貨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64 、66-76 頁)可知,被告就每期應付原告之通路費用及原告退回被告貨品之金額,應屬知悉,否則即無從計算每期應受領之貨款金額。被告每期既知悉兩造交易情形,則被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縱未為精確之會算,亦知悉雙方概略之債權債務金額,且參酌被告係原告賣場之供貨商,雙方歷年交易品項、金額甚為龐雜,兩造自有可能就當時所存現有資料,就被告應償還之債務數額為約定,而不再就每筆交易細目逐一確認,今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行否認已承認之債務,反要求原告應提出計算依據及相關資料,與誠信原則有違。另參諸系爭切結書尚涉及以訴外人明展公司、鴻昇公司之貨款債權扣抵前揭被告債務,則被告債務多寡對明展公司、鴻昇公司之影響亦屬重大,明展公司、鴻昇公司既願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負責償還被告債務,益徵明展公司及鴻昇公司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債務金額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未經核對,無從知悉所載金額或扣抵之金額計算基礎為何云云,即不可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以不當方式剋扣被告應得貨款,且原告公司人員恐嚇被告若不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月之貨款將直接扣除,不讓被告進貨,被告迫於無奈乃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人員恐嚇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有此事實,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切結書自仍屬有效。又被告若認原告有不當剋扣貨款情事,理應向原告反應並請求給付貨款,豈有反倒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為債務承認之理,且被告既認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可能因原告表示同意以進貨之貨款扣抵債務為由,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蓋若如是,則被告不啻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始須以貨款扣抵債務,反對被告不利。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縱上,被告既承認積欠原告債務計3,165,303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扣除明展公司及鴻昇公司分別對原告之1,417,657 元及466,124 元貨款債權後,剩餘債務1,281,522 元(3,165,303-1,417,657-466,124=1,281,522 ),上開債務金額再扣除鴻昇公司及被告98年12月份分別為431,500 元及327,857 元之貨款債權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有522,165 元(1,281,522-431,500-327,857=522,165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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