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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告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送貨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街41號,有出貨單上收發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 頁背面、第9 、10頁),屬本院之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裝填機油之瓶身與瓶蓋,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5萬0,119 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雖簽發面額各為23萬3,186 元、13萬8,957 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之貨款債務並未消滅,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及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實相同,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就買賣關係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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