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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郭琇玲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告
許時霖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A-1 所示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三五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三0點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二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面積二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 項聲明後段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土地之部分;並依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變更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96 、218 頁)。經核原告撤回訴之聲明關於禁止排放廢水之部分,已得被告同意;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拆除面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段180-118 、180-281 、180-282 、180-28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 、A 至H 之部分多年,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688 元/ ㎡為計算基準,按年息10% 計算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2,718元(計算式:688 元/ ㎡×0.1 ×240.46㎡×5 年=82,718 ),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544元(計算式:688 元/ ㎡×0.1×240.46㎡×1 年=16,544 元)。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6 月30日買受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建地時(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地號,下稱197 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廠房即同段17至2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一起買受,並於80年9 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86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 月9 日取得鄰地即系爭土地旱地所有權。98年地籍圖重測前,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於買受系爭廠房後,未曾加建或擴建,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之結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系爭廠房所用土地為5203.28 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之部分僅226平方公尺,倘拆除被告系爭廠房越界之部分,尤其是附圖編號A-1 部分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含2 樓宿舍及地下防空避難室),將影響被告系爭廠房之安全;附圖編號C 、E 、G 、H 較高廠房部分,若拆除亦將致系爭廠房倒塌,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而被告亦願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補償原告或購買越界土地。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不能證明98年重測前被告有越界情事,則不當得利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又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偏僻,應以年息5%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同段197 地號之所有權人,上揭土地於98年10月17日地籍圖重測並變更地號,另被告於197 地號上有同段17至22建號之建物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至H之部分:1.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之部分,面積合計240.46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5 頁)。被告雖爭執98年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應係地籍圖重測有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平鎮地政事務所查明,其函覆略以:「六和段204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200㎡、重測後為1204.57 ㎡,同段206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40 ㎡、重測後為941.83㎡,同段209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46 ㎡、重測後為948.64㎡,同段21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54 ㎡、重測後為954.86㎡,同段197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203㎡、重測後為5203.28 ㎡;上揭土地係屬本所9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查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符,當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計算面積。由於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又受限於施測當時儀器設備與測量技術,測量精度較低,面積與位置差異在所難免。…本案地籍圖重測土地既經公告完成,土地經界應以重測後成果為準。」有該所101 年4 月30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揭土地重測結果於98年9 月15日起98年10月15日止公告,並函知被告如認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等情,亦有98年9 月7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 ),然被告自承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況被告所有之19 7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並未減少,反而增多,則被告質疑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廠房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屬臆測,不足為採。

3.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 項準用規定。」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圖A- 1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C 、E 、G 、H 較高廠房,B 、D、F 較低廠房,若拆除是否影響原結構強度,而導致原建物倒塌?補強有無困難?」鑑定結果為:「結構體進行部分拆除會改變原結構系統,影響原結構承載強度。一般拆除前必須架設臨時支撐,另須經由專業技師依結構系統進行分析,增設補強柱以確保拆除後結構安全;現行建築物補強技術工法多樣,結果補強無困難,應先予補強,切割後拆除。」有該公會102 年1 月30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80 頁)。則本件被告系爭廠房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得以補強結構後予以拆除,而不致使原建物倒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立法理由,鄰地所有權人即無忍受之義務,而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若拆除如附圖編號A-1 、B 至H 之部分,將影響被告系爭廠房之安全,應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免予拆除云云即不足採。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B 至H 之部分遭被告占用多年,破壞原告土地之完整性,觀諸被告系爭廠房除附圖編號A-1 部分外,均為鐵皮構造,外觀老舊,廠房內亦多用於堆置物品,整體價值不高,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委託建築師規劃農舍並申請建造執照獲准,有現場照片及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169 至179 、212頁),則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亦無准許被告免予拆除之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路三段,須經由雙連路三段旁之上坡路段約10至30公尺後方可到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僅於雙連路三段上有加油站及少數商店,商業活動亦不發達,有鑑定報告所附空照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208 至216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4 、225 頁),系爭土地(4 筆均相同)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352 元/ 平方公尺,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96 元/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688 元/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95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26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重測前未占用,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不當得利云云,尚乏實據,已如前述,則其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6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月2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9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
│號│                                │                                │
├─┼────────────────┼────────────────┤
│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六和段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六和段  │
│  │2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2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
│  │積1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積39.17 平方公尺、A-1 所示面積  │
│  │段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26.42 平方公尺、B 所示面積35.56 │
│  │面積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平方公尺、C 所示面積30.57 平方公│
│  │段2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尺;同段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
│  │面積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所示,面積42.99 平方公尺、E 所示│
│  │段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面積14.31 平方公尺;同段209 地號│
│  │面積9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土地上,如附圖F 所示,面積13.58 │
│  │上物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平方公尺、G 所示面積24.18 平方公│
│  │並不得將廢水排放至上開土地。    │尺及同段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
│  │                                │所示,面積13.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4元,及自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8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
│  │,按年給付15,549元。            │,按年給付16,544元。            │
├─┼────────────────┼────────────────┤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
│號│                │          │                            │      │
├─┼────────┼─────┼──────────────┼───┤
│1 │95年12月21日起至│352 元/㎡ │352 元/ ㎡×240.46㎡×6%×  │153元 │
│  │95年12月31日止  │          │11/365=153元                │      │
├─┼────────┼─────┼──────────────┼───┤
│2 │96年1 月1 日起至│496 元/㎡ │496 元/ ㎡×240.46㎡×6%×3 │21468 │
│  │98年12月31日止  │          │年=21468元                  │元    │
├─┼────────┼─────┼──────────────┼───┤
│3 │99年1 月1 日起至│688 元/㎡ │688 元/ ㎡×240.46㎡×6%×  │19555 │
│  │100年12月20日止 │          │1.97年=19555元              │元    │
├─┼────────┼─────┼──────────────┼───┤
│4 │100 年12月21日起│688 元/㎡ │688 元/ ㎡×240.46㎡×6%×1 │9926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年=9926元                   │      │
│  │按年給付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總面積為240.46㎡                    │
│註│⑵編號1 至3 加總為41,176元                                        │
│  │⑶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均為3,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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