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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被告
台灣席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7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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