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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告
迅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衣泠

      温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迅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東公司)於民國98年3月4日邀同被告吳衣冷、溫正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6.8 計付(依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2.91,按月調整,嗣迅東公司於98年11月間因營運週轉困難,向原告申請調降月付金額及承作利率,之後,利率變更為百分之6.73固定計息,另展延至103 年3 月10日),並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本息攤還日為98年4 月10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迅東公司自98年8 月10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截至99年8 月19日尚欠本金1,452,9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衣冷、溫正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迅東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2 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基準月調利率表查詢各1 紙、授信約定書5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迅東公司自99年8 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迅東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至99年8 月19日為止,系爭借款尚欠1,452,9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衣冷、溫正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迅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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