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李兆根、汪若愚
- 原告利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利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根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若愚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9年4 月間,被告欲委託原告就其鋁基板(以下簡稱:系爭鋁基板)製品進行沖壓加工,便先委請原告代為製作相關模具,原告共代其製作37吋、42吋鋁基板模具2 組,經被告確認品質無誤,堪進行沖壓加工製程後,由被告提供鋁基板,交由原告進行沖壓加工,原告沖壓加工完成後,交付被告,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並開立委外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代被告製作模具2 組,總計材料、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4,815 元;又被告委由原告代工沖壓系爭鋁基板,原告自5 月7 日逐月逐筆依被告製程委外單進行沖壓加工,並交付被告,並於每月底彙、檢附發票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再發函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總計被告積欠承攬代工報酬99年5 月份44,841元、6 月份171,858 元、7 月份600,630 元,共計817,329 元。原告爰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為製造模具之費用2,494,815 元及代工沖壓鋁基板之費用817,329 元,以上共計3,312,099 元。 ㈡原告為專業沖模加工廠,然承攬廠商產品沖模加工,必需依照客戶之要求製成模具,方得加以沖模加工,模具之所有僅係特定委製之廠商方有其實益,故原告承製沖模加工,模具均係由廠商提供,或廠商委託製造至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取回,至於受託製造代為墊付之費用,或由廠商嗣後給付之,或倘廠商係長期性大量之加工方由原告吸收,攤提成本於加工報酬中。查本件相關製造模具費用多達2,494,815 元,而代工報酬僅817,329 元,若謂模具相關費用仍需由原告負擔,豈為事理之平? ㈢原告僅承攬系爭鋁基板之沖模加工,自模具之製作及沖模加工初成品之檢驗,均係依照被告指示,通常均係相關前期製程確認無誤後,被告方會出具製程委外單,由原告領料進行沖模加工,原告沖模加工後,交付被告時,被告仍須檢驗,如有瑕疵品即退回,顯見原告交付之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並無瑕疵可言。今被告突稱其路板孔環白漆崩裂、爆板瑕疵,應與原告之沖模加工無關。蓋亦有可能係其本身材質或後續製程之問題,被告未經鑑定即率爾主張係原告沖模加工瑕疵,拒絕付款,非原告所能認同。退步言之,所謂沖模加工,係依被告指示將電路板上沖孔,沖孔位置、孔徑大小,全依被告指示,沖模完成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或由被告進行下一製程,縱發生如被告所指之瑕疵,亦應歸究於被告設計研發之未周全,不可歸責原告。 ㈣系爭鋁基板經 鈞院函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康公司)作成鑑定結論如下:「5-1.兩廠沖條方式不同,A 廠為兩次沖條,B 廠為一次沖條,A 廠沖單條之沖型金屬板面翹曲之程度較B 廠嚴重,又A 廠經兩次沖條,金屬板面所受應力較大,金屬板之組織結構受影響,強度韌性隆低。5-2.沖條後未過IR A/B廠代工產品皆未發現有瑕疵品。5-3.沖條後過IR A廠代工金屬板面發現有瑕疵品隨機分佈在第二沖型(第一次沖單條)的區域內,B 廠代工未發現有瑕疵品。5-4.沖單條LED Mount 過錫爐後A 廠代工產品發現有瑕疵品分佈。5-5.過IR Reflow 會引導擴大金屬板已微裂絕緣層的劈開。5-6.多次沖條方式會導致金屬板過IR後造成瑕疵。」等語。惟查,原告經被告指示鑄成模具,本係經被告指示,並經被告確認,嗣後又經修改,再經被告確認,而模具鑄造伊始,即為二次沖條加工模式,被告均知之甚稔。且系爭鋁基板經二次沖條,板面略顯翹曲,此亦為被告確認,並接受驗收,方進行渠之下一階段製程。是系爭鋁基板係經二次沖條加工,此係原告經被告指示而來。又原告僅係沖條(孔)之加工廠商,係因應客戶需求,依客戶指示就該當產品沖孔,達成客戶要求,至於沖孔後就面板材質產生如何影響,實非原告專業所及。故系爭鋁基板嗣後產生爆板、孔環破裂等瑕疵,於尚未能終局確認係因原告之加工所致前,原告僅係一沖條(孔)之加工廠,全依被告指示而為,縱發生上揭諸瑕疵,亦係本身材質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模具費用。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否認有委請原告代為製作模具之事實,查原告為專業沖模加工廠,其欲承攬被告之系爭鋁基板之沖模加工,本應自備模具,其主張被告委請其代為製作模具顯屬不實,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信。至於原證3 號之模具送貨單及材料發票,被告均否認之,且各該送貨單或發票亦非以被告為買受人,顯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固曾將系爭鋁基板之沖模製程交由原告承攬,但在99年6 月10日就原告沖模後送回之料號L0000000E 1,260 片之系爭鋁基板,被告之專案人員吳東陽於IQC 進料檢驗時發現檢驗之289 片全部有孔環油墨龜裂之瑕疵,吳東陽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廠內相關人員,被告專案經理徐雅麟即要求吳東陽前往原告工廠瞭解瑕疵原因,經確認瑕疵之原因為模具耗損所造成後,再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向專案經理徐雅麟報告。嗣吳東陽又於同年6 月18日接獲其他同事電子郵件告稱,已交付客戶之料號L0000000E 之其他系爭鋁基板亦因孔環邊白漆崩裂之瑕疵遭退貨,可見原告於進行系爭鋁基板沖模時造成瑕疵應可確認。 ㈢原告對其沖模製程造成系爭鋁基板瑕疵之事實卻不願承認,但不僅客戶端上件發現鋁基板板面凸出爆板,經取廠內空板走迴銲製程,也發生異常爆板,且沖模後經迴銲製程,得知原告第二及第三工程模沖壓後之系爭鋁基板均有爆板現象,吳東陽遂又於99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負責人有關上開客戶反映之瑕疵及迴銲等製程發生爆板之事實,並告知原告承攬之料號L0000000F 、L0000000E 系爭鋁基板依次有166,652 片、58,380片被擱置不能進行後續製程。 ㈣本件原告承攬沖壓之系爭鋁基板經 鈞院委請閎康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取樣,因原告之沖壓方式為2 次沖條,與他廠之1 次沖條方式不同,故鑑定之鋁基板有2 種,其一為原告代工沖壓之鋁基板(鑑定報告稱為A 廠),其二為原告以外之他廠代工沖壓之鋁基板(鑑定報告稱為B 廠),鑑定過程發現2 種鋁基板經IR製程(按IR為印刷電路板之必要製程,中文名稱為迴焊爐或錫爐,係以紅外線高溫將金屬板上之錫熔化之製程),原告沖壓之板材翹曲程度嚴重,其他代工廠沖壓之板材平整,翹曲現象輕微,且該次取樣,原告沖壓之產品分為5 類,A-1 為第一沖型過IR,A-2 為第二沖型過IR,A-3 第三沖型過IR,A-4 為已完成洗溝未過IR,A-5 為成品(LED Mounted )為自退貨之料號L0000000 F金屬電路板取樣者,其中原告沖壓之鋁基板第一沖型(A- 1)、第二沖型(A-2 )過IR及完成洗溝未過IR(A-4 )均未發現板面瑕疵,第三沖型(A-3 )過IR發現基板表層異常,經切片斷面觀察異常位置的絕緣層有脫層的現象,導致基板上方凸起。另遭退貨之料號L0000000F 之成品鋁基板(A- 5),在外觀有表層龜裂凸起等不良現象,針對表層異常位置做金屬板側邊檢查,其結構正常,並無分層不良現象,足見瑕疵與板材無關。再針對不良位置做金屬板側邊研磨第一刀及第二刀斷面檢查結構皆正常無分層現象,但第三刀到孔環中心位置發現在LED 元件下方絕緣層與金屬板交界處有脫層破裂現象,導致LED 元件異常突起,足見原告沖壓之產品過IR後會造成脫層破裂之瑕疵。為更確定此項鑑定意見,鑑定人又囑被告於1 月30日將原告沖壓之產品第2 次送樣,由其作IR實驗,其中第一沖型(尚未沖條)經過IR製程及經過二次沖條未過IR製程及CNC ,均未發現瑕疵,但第二沖型(一次沖條)經IR製程,板面瑕疵發生在第一沖條區域內孔環兩側;第三沖型(二次沖條)板面瑕疵發生在孔環兩側,亦即經過IR製程後板面瑕疵才會突現至為明確。故作成如下結論:⑴兩廠沖條方式不同,A 廠為兩次沖條,B 廠為一次沖條,A 廠沖單條之沖型金屬板面翹曲之程度較B 廠嚴重,又A 廠經兩次沖條,金屬板面所受應力較大,金屬板之組織結構受影響,強度韌性降低。⑵沖條後未過IR A/B廠代工產品皆未發現有瑕疵品。⑶沖條後過IR,A 廠代工金屬板面發現有瑕疵品隨機分布在第二沖型(第一次沖單條)的區域內,B 廠代工未發現有瑕疵品。⑷沖單條LED Mount 過錫爐後A 廠代工產品發現有瑕疵品分佈。⑸過IRReflow會引導擴大金屬板已微裂絕緣層的劈開。⑹多次沖條方式會導致金屬板過IR後造成瑕疵。從而,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兩次沖條之方式沖壓系爭鋁基板,其沖壓完成之系爭鋁基板表面上看不出有瑕疵,但經過IR製程後,即造成脫層破裂之瑕疵(即俗稱爆板),因此系爭鋁基板之瑕疵係由原告以多次沖條方式沖壓所造成,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表公司)於99年5 月19日至6 月23日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鋁基板,其中料號L0000000F 有417,000 片,料號L0000000E 有290,200 片。被告接單後即將系爭鋁基板交由原告代工沖壓再製作成系爭鋁基板交付訴外人台表公司,但經訴外人台表公司上件後發現有爆板、孔裂、peeling 、側邊分層等瑕疵而遭退貨扣款。其中被證8 號異常報告第1 頁編號007188係退回料號L0000000F 之電路板2,726 片,異常報告第2 頁編號007199係退回料號L0000000F 之電路板6 片,合計2,732 片,異常報告第3 頁至第18頁編號依序為S001006 、S001037 、007144、000000 - 000000 、007169、007170、007171、007172、S001107 、007181、007196、007198、007204、007206、007999,係退回料號L0000000E 之電路板合計893 片。上開退貨其中異常報告編號S001006 所示之3 片料號L0000000E 電路板扣款總價美金36.72 元,連同其他原因之不良品,經訴外人台表公司製作成明細表,扣款金額合計為美金4,249.08元,由訴外人台表公司扣款後於99年7 月8 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付被告;其餘17筆退回之電路板,其中料號L0000000F 部分有2 筆扣款金額為美金27,100.63 元、59.65 元合計27,160.28 元;另15筆為料號L0000000E 部分,扣款金額合計美金11,266.44 元,連同其他因之退貨,經訴外人台表公司製作成明細表,扣款金額合計為美金39,875.31 元,由訴外人台表公司分成美金24,795.20 元及美金15,080.11 元扣款後,於99年8 月9 日開立2 紙折讓證明單交付被告。前開3 紙折讓證明單扣款金額合計美金44,124.39 元,而該18紙異常報告退貨扣款之2 個料號合計金額為美金38,463.44 元,亦即該18紙異常報告所扣款之金額係包含在前開3 紙折讓證明單之內,被告確有因原告加工交付之基板有瑕疵,致以該瑕疵之基板製作成電路板交付訴外人台表公司上件後,發生爆板致遭扣款退貨情事,其金額為美金38,463.44 元,如以美金對新臺幣比例1 比32元計算,合計為1,230,830 元,此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鋁基板之沖模工作,本不得造成電路板任何瑕疵,但因原告沖壓後之系爭鋁基板會產生爆板等瑕疵,而使電路板失其效用,被告除得拒付沖壓報酬外,依民法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鋁基板原係正常無瑕疵,但經沖壓後出現爆板等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台表公司扣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之前開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㈥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5 月7 日起提供系爭鋁基板委託原告就鋁基板製品進行沖壓加工,原告於完工交貨後,被告尚積欠承攬代工報酬99年5 月份44,841元、6 月份171,858 元、7 月份600,630 元,共計817,32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外加工單影本1 紙、製程委外單影本多紙、委外驗收單影本多紙、銷貨單影本多紙、應收款明細表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製作系爭鋁基板之模具?⑵系爭鋁基板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⑶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製作系爭鋁基板之模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代為製造系爭鋁基板之模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均為原告,而原告就此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代為製造模具之費用2,494,815 元,洵屬無據。 ㈡系爭鋁基板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訴外人台表公司於99年5 月19日至6 月23日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鋁基板,被告接單後即將系爭鋁基板交由原告代工沖壓再製作成系爭鋁基板交付訴外人台表公司,但經訴外人台表公司上件後發現有瑕疵乃通知被告派員確認確屬不良品後取回,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將爆板、孔裂、peeling 、側邊分層、外觀不良、鋁面刮傷、板面崩裂等瑕疵記載在訴外人台表公司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等情,已據證人劉銘琪(即台表公司品管部課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頁至第201 頁),並有台表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報告影本18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9 頁至第197 頁背頁)。 2.系爭鋁基板經本院委請閎康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取樣,因原告之沖壓方式為2 次沖條,與他廠之1 次沖條方式不同,故閎康公司鑑定之鋁基板除原告代工沖壓之鋁基板(鑑定報告稱為A 廠)外,另以原告以外之他廠代工沖壓之鋁基板(鑑定報告稱為B 廠)為樣品做為對照,其鑑定過程及結果: ⑴前開2 種鋁基板均經IR製程(按IR為印刷電路板之必要製程,中文名稱為迴焊爐或錫爐,係以紅外線高溫將金屬板上之錫熔化之製程),原告沖壓之板材翹曲程度嚴重,其他代工廠沖壓之板材平整,翹曲現象輕微。另其他代工廠沖壓之鋁基板經檢測後,外觀無爆板、孔環破裂、側邊分層、板面崩裂、鋁面刮傷、Peeling 等瑕疵;而該次取樣,原告沖壓之產品分為5 類,A-1 為第一沖型過IR,A-2 為第二沖型過IR,A-3 第三沖型過IR,A-4 為已完成洗溝未過IR,A-5 為成品(LED Mounted )取樣自退貨之料號L0000000F 金屬電路板,其中原告沖壓之鋁基板第一沖型(A-1 )、第二沖型(A-2 )過IR及完成洗溝未過IR(A-4 )均未發現板面瑕疵,第三沖型(A-3 )過IR發現基板表層異常,經切片斷面觀察異常位置的絕緣層有脫層的現象,導致基板上方凸起。另遭退貨之料號L0000000F 之成品鋁基板(A- 5),在外觀有表層龜裂凸起等不良現象,針對表層異常位置做金屬板側邊檢查,其結構正常,並無分層不良現象。再針對不良位置做金屬板側邊研磨第一刀及第二刀斷面檢查結構皆正常無分層現象,但第三刀到孔環中心位置發現在LED 元件下方絕緣層與金屬板交界處有脫層破裂現象,導致LED 元件異常突起。足見原告沖壓之產品過IR後會造成脫層破裂之瑕疵,且該瑕疵與板材無關。 ⑵鑑定人於101 年1 月30日對原告沖壓之產品第2 次送樣,由其作IR實驗,其中第一沖型(尚未沖條)經過IR製程及經過二次沖條未過IR製程及CNC ,均未發現瑕疵,但第二沖型(一次沖條)經IR製程,板面瑕疵發生在第一沖條區域內孔環兩側;第三沖型(二次沖條)板面瑕疵發生在孔環兩側,亦即經過IR製程後板面瑕疵才會突現至為明確。故作成如下結論:①兩廠沖條方式不同,A 廠為兩次沖條,B 廠為一次沖條,A 廠沖單條之沖型金屬板面翹曲之程度較B 廠嚴重,又A 廠經兩次沖條,金屬板面所受應力較大,金屬板之組織結構受影響,強度韌性降低。②沖條後未過IR A/B廠代工產品皆未發現有瑕疵品。③沖條後過IR,A 廠代工金屬板面發現有瑕疵品隨機分布在第二沖型(第一次沖單條)的區域內,B 廠代工未發現有瑕疵品。④沖單條LED Mount 過錫爐後A 廠代工產品發現有瑕疵品分佈。⑤過IR Reflow 會引導擴大金屬板已微裂絕緣層的劈開。⑥多次沖條方式會導致金屬板過IR後造成瑕疵。 ⑶自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兩次沖條之方式沖壓系爭鋁基板,其沖壓完成之系爭鋁基板表面上看不出有瑕疵,但經過IR製程後,即造成脫層破裂之瑕疵(即俗稱爆板),因此系爭鋁基板之瑕疵係由原告以多次沖條方式沖壓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鋁基板係經二次沖條加工,此係經被告指示而來,原告僅係因應被告需求,依被告之指示就該當產品沖孔,達成被告要求,故系爭鋁基板嗣後產生爆板、孔環破裂等瑕疵,全依被告指示而為,縱發生上揭瑕疵,亦係本身材質問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指示原告應以二次沖條加工之方式來對系爭鋁基板進行沖壓加工,是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該公司因系爭鋁基板發生爆板、孔環破裂等瑕疵,致遭訴外人台表公司於99年7 月8 日扣款4249.08 美元,於99年8 月9 日分別扣款24795.20美元、15080.11美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表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紙 、扣款明細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2 頁),並經證人曾敏如(即台表公司採購人員)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頁、背頁),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堪採信,其主張遭訴外人台表公司扣款之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為有理由。次查,被告於99年7 月8 日遭扣款4,249.08美元,以當日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185元之比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36,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99年8 月9 日分別扣款24,795.20 美元、15,080.11 美元,合計39,875.31 美元,以當日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1.782元之比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267,3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遭訴外人台表公司扣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404,074 元。 2.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基板之承攬報酬817,329 元,惟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404,074 元扣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零元(計算式:817,329 -1,404,074 =-586,745)。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99 元(含代為製造模具之費用2,494,815 元及代工沖壓鋁基板之費用817,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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