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 原告
- 鴻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鴻麒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被告
- 諦鐳有限公司(原名:仕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減縮本金金額,並追加聲請假執行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246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甫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峻公司)有業務往來,甫峻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474,000 元,該公司並由訴外人王文宏簽發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1,814,000 元及660,000 元)交予原告供作給付貨款,惟甫峻公司遲遲未給付所欠貨款,遂又持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以憑清償。不料,原告先於附表所載發票日即100 年1 月20日,及再於同年月27日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訴外人甫峻公司已償還部分貨款,目前尚積欠原告1,143,246 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3,246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5%,不以6%請求)。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支票2 紙係被告借予訴外人王文宏供甫峻公司持向原告償還貨款之用,被告對於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無資力償還票款。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各2 紙及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資力償還票款云云,係日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效果及是否得以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成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3,246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仕創科技有限│ 520,000元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0000000│ │公司 │ │ │ │ │ ├──────┼─────────┼───────┼──────┼────┤ │仕創科技有限│ 1,200,000元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0000000│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