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 原告
- 雋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 法定代理人
- 戴宏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標得被告「高空滲透傘等4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簽立編號TY96A28P078PE 之採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清單所示,採購標的分為高空滲透傘、高空氧氣系統、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等四項產品(下稱系爭採購標的),其中高空滲透傘、高空氧氣系統屬美國國務院核發輸出許可始能販售輸出。系爭採購案交貨期程僅67日即96年11月20日交貨,本案作業甚為急迫,加上系爭採購標的之使用單位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提供最終使用證明及套帶顏色予原告有所延誤,導致原告交貨作業期程壓縮,且美國之生產廠商受制於優先生產美軍裝備排程作業影響,導致其生產作業期程延宕,為此原告曾向被告陳報相關情形,並請被告展延交貨期程或召開協調會。
㈡系爭採購案中被告就有關滲透傘主、副傘之採購尺寸均定為370 平方英呎,因產品之使用涉及人員使用安全,需經原廠整合測試始能出貨,惟美國原廠於97年1 月11日完成測試後出具報告表示:副傘操縱帶之護蓋無法結合,這樣不僅是讓副傘內包及控制繩環暴露在外,也造成嚴重之安全疑慮。370 平方英呎之主副傘傘衣於折疊後發現大於MT-1套帶能夠容納之容量,因此判定MT1-Z 370/370 之傘具是不被同意使用的等語。由該報告可知,若主、副傘規格如被告所要求均為370 平方英呎,使用時將有可能發生危險。原告徵詢原廠提供意見,並於97年1 月18通知被告,建議修正副傘尺寸為308 平方英呎,而重新製作新規格副傘交貨期需順延始能交貨。被告於97年1 月28日告知副傘370 平方英呎係以往採購規格,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函覆:美軍役所使用MT-1Z 高空滲透傘制式配備即為370 呎主傘及308 呎之副傘,其測試均依美軍規範進行測試,並建議修正合約採購規格之副傘尺寸為308 平方英呎。詎料,被告竟於97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因已逾交貨日期100 天以上,將刊登原告名稱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遂於97年2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召開協調會,97年2 月21日原告依約前往交貨,卻遭被告拒絕接收。被告於97年2 月27日邀集使用單位(航特部)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並無達成任何結論及共識,僅與會人各自填寫發言單散會,嗣被告即於97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主張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⑵、⑷款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今美國原廠廠商認若依被告所提供招標規格製作之高空滲透傘副傘將有嚴重危害人員安全之危險,該廠商拒絕提供該規格之傘具於原告。原告所提供370/308 呎規格之傘具,對使用者得免除前揭危安因素之存在,則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備貨請求被告驗收並給付價款,係有理由。被告事後於97年3 月5 日主張解約,係屬無效。
㈣被告主張解約前尚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經原告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後,工程會認定原告之申訴係有理由,且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明確表示:「本件申訴廠商已依契約規格向生產廠商訂製高空滲透傘,惟依契約所定規格並無法過整合測試及取得廠地航空主管機關之標準技令證明書,且經雙方陸續補充之各家滲透傘廠商產品之資料顯示,迄今亦尚未能有符合招標機關所有規格之產品,足見此一無法履約事由並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可知原告當時所提供之高空滲透傘,已屬當時最能符合被告需求之商品,被告依約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條規定應為接收,並給付貨款予原告。再者,系爭採購標的共計有四項產品,其中僅有高空滲透傘部分,兩造有所爭議,惟被告卻拒絕收受全部之貨品,反於事後主張解約,渠解約係屬無效。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0,010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整理簽約當時世界上各型號滲透傘之規格,並與本案規格表比較,原告所提供之MT-1Z 370/308 產品,乃各產品中最為符合被告需求者,可見原告於履約當時已盡所能提供市面上最優良產品於被告,且該產品於功能上及安全性絲毫未損。原告為確保跳傘人員之安全,相關主副傘均採用美軍現役傘具及軍規等級產品,且為美國國務院管制輸出軍品,其品質及用途無論單一傘具使用或成套使用均符合國際標準及安全原則,較之被告要求之規格市面上不僅無全部符合之產品,更有致生跳傘人員生命危險之虞,則原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更優於被告所要求規格)。至被告抗辯MMS350系列僅有2 項目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原告所提供並非最優選擇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即便MMS 350 系列也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再者,MMS 350 主副傘不可互換,不符系爭採購案之規格,且張傘高度為25000 英呎,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張傘高度最高限制30000 英呎」不符,又承載重量為「350 磅(175 kg)」,亦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600 磅以上」不符。另被告所謂30000 呎之數據,乃係依其所提供資料中有「MMS 350 for solo jumps up to 350lbs.(175kg) and30000 ft.」,惟該等文字敘述係指「傘具最高高空跳出時之高度限制」,與系爭契約規格之「開傘高度最高限制」係有區別。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系爭採購標的項次一即MT-1Z370/308高空滲透傘不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中「主傘/ 副傘可相互使用」之要求云云,惟依據美國軍方有關MC5 之操作手冊表示:「…副傘的維修是不被允許的,如果副傘被維修過,則其只能被當作主傘使用,蓋副傘之使用時機乃救命之緊急關頭,一旦經過使用、耗損、維修即不能再當作副傘使用」,可知被告所提有關「主傘/ 副傘可相互使用」規格係屬違反降落傘之基本使用規則,反而造成使用者之危險,原告所提出MT-1Z 370/308 之高空滲透傘確符合債之本旨。又依據美國原廠所出具報告明確表示:「…副傘操縱帶的護蓋無法結合。這樣不僅是讓副傘內包及控制繩環暴露在外,也造成嚴重的安全疑慮」,可知被告原要求高空滲透傘之規格遭美國原廠拒絕出貨係因安全顧慮所致。
⒊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⑵⑷款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案件之履行得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容許廠商就履約內容有所彈性之調整。而依原證11之比較表可知,原告所提出MT-1Z 370/308 之高空滲透傘,係屬最符被告使用需求、通常效用之產品。復參照工程會所出版「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乙書,其表示減價收受之爭議處理原則為「基於經濟效益及物盡其用之原則,儘量辦理減價收受:於履約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儘量依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若原告提出「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貨品,則被告拒絕受領即屬無正當理由,應視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⒋鈞院就「高空氧氣系統」、「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三項物品能否與其他跳傘裝備搭配使用函詢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該會函覆:「ㄧ、就本會函覆雋利公司所謂其他項目如跳傘服、高空氧氣系統、跳傘頭盔、跳傘風鏡、跳傘手套均為個人跳傘附屬裝備,可依個人需求而選定,無任何相互匹配之疑慮。二、…依本案採購之『高空氧氣系統』、『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等裝備規格分析並無限制搭配之規定,應可與MT-1Z 或其他各型高空滲透傘搭配使用」。而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為世界認可及在我國政府註冊之國際跳傘組織成員,其轄下之跳傘協會亦網羅國軍現役及備役高空跳傘成員,每年代表我國參與國際比賽及國際跳傘運動交流知識,該總會之回函具有公信力。縱被告對「高空滲透傘」抗辯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惟就其他三項物品「高空氧氣系統」、「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係屬一般跳傘所需配備,除本案之高空滲透傘外,並可依跳傘任務之不同,搭配不同之傘具組合,非必搭配系爭採購案之高空滲透傘不可,則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1條及民法第266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三項標的之價款2,187,810 元。
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標的項次一之高空滲透傘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云云。惟被告身為採購案業主,就渠所開立政府採購案規格以前,本應詳查市面上相關產品之規格,俾免造成廠商履約成本之損害且浪費公帑。而民間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案件,基於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廠商相信政府機關開立標案之內容係屬可履行,本屬正常。今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所開立標案,若該標案項次一之高空滲透傘係屬被告所言客觀給付不能,則原告因就該部分履約所受損害(依採購契約為2,032,200 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6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標的為高空滲透傘等4 項,總價計422 萬10元,原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20日內一次交貨完畢。原告於96年11月5 日發函主張:因其於96年10月1 日才收到『最終使用者證明申請書』及套帶顏色之確認,造成申請作業、訂購材料等延遲,且因其供應商接獲美軍優先之訂單,請被告同意其辦理分批交貨或展延交貨至97年2 月29日等語,嗣經申購單位航特部函覆:「因原告原先僅提供最終使用證明之英文版,遲至96年9 月26日始送交中英文對照本,且航特部於收到中英文版之2 天後立即於96年9 月28日提供最終使用證明予原告」、「『美軍優先生產』之問題屬原告自行之商業風險,且原招標時即應衡酌履約狀況及期限後認為可行始會投標,故本件仍應依約辦理交貨事宜」,顯見並無遲誤提供之問題,若原告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或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遲延未提供,致履約交貨期限須延長者,自應於事件發生後15日內書面通知被告,然自原告96年10月1 日收受最終使用證明至原告96年11月5 日函請被告同意其辦理分批交貨或展延交貨已屆35日,明顯不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應再以因申購單位提供相關文件有所延誤為由主張延期交貨。後於9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發函向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程。
㈡航特部考量本件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於96年12月5 日以嚴重遲延為由函請被告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事宜,原告則於96年12月17日發函表示預計於96年12月24日前安排出貨,並於96年12月18日提供原廠國核發輸出許可證供被告參考。詎料原告復於96年12月26日要求交貨時間展延至97年1 月份原廠安全測試完成後始交貨。嗣於97年1 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表示高空滲透傘副傘尺寸經原廠評估有危安問題,建議副傘規格尺寸由原本合約規定之370 平方英呎修正為308 平方英呎,而交貨時間修正為97年2 月29日。被告依航特部檢討後於97年1 月28日函覆:「…請貴公司依約辦理。若有危安顧慮應請貴公司提供解決建議方案,非僅建議更改副傘形式,以符契約精神。」,原告又於97年1 月31日檢附原廠測試報告,建議副傘規格尺寸修改為308 平方英呎。另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以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貨品欲逕行交貨,遭拒絕接收。嗣被告會同航特部與原告於97年2 月27日召開協調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即散會。被告於協調會後檢討,認為本案規格經航特部評估,應以主、副傘同型且可互相使用,方符合契約規範,原告無法如期履約,被告即於97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該調解案因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乃再於97年12月3 日函知原告「本部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1萬1001元整,另本案如辦理重購,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擔」,原告嗣於98年2 月13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案經工程會於99年11月26日作出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
㈢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係針對原告是否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規定不良廠商之情形作判斷,其係處理停權之公法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並未就兩造間之民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作判斷,民事法院自不受拘束。又以他案類似情形即台北地方法院店簡字第2131號判決實務見解可知,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採購申訴會審議判斷屬公法關係,與本件私法契約之爭議,係分屬公法與私法爭議,各不相干,民事法院自不受審議判斷之拘束,原告執該審議判斷為其依據要無可採。準此,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為:「…尚未能有符合招標機關所有規格之產品,足見此一無法履約事由並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即原告) …」等語,然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僅處理該公法上行政停權處分是否應撤銷,已如前述,且判斷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停權事由,與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係屬二事,兩者判斷之法律構成要件亦不一致,因此原告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顯有謬誤。另軍警之採購規格多屬『軍警專用之軍規或警規產品』市面本來就無法購得(此屬軍警採購之常態) ,而必須由得標商自行開發製造或循求製造商供貨,審議判斷理由誤認『市面上沒有同規格之現成產品』即遽認本件不可歸責於廠商實乃嚴重誤解採購法。例如;94年海軍購買飛彈快艇亦定有特定之規格要求「市面上亦無該飛彈快艇現成商品」,是否廠商就可以『市面無此產品』而拒絕自行生產或循求商源? 又例如警政署採購警用隨身數位資訊產品,亦特殊警方專用規格『市面亦無該現成之商品』,廠商是否即可因『市面亦無該現成之警方專用商品』即可拒絕供貨?由此可知該審議判斷本身亦對歸責事由有重大誤解(誤認市面買不到廠商即可不交貨且免罰) 。
㈣原告於97年2 月21日提出規格為308 平方英呎之「高空滲透傘」之副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國家即當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的約定,且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契約中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且最高法院判例指明,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意反悔。又參與招標之廠商,如對招標文件中關於履約作業方式存有疑義,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自行決定是否投標,故原告既自忖有能力履約並參與投標、簽約,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履約。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4頁中載明「本公司之產品均符合規範」,顯見原告投標時已充分瞭解案內契約所要求產品之規格、交貨期程及相關條款要求,今原告卻反稱「採購來源不易、履約時間急迫、獲利相當有限」等理由,片面以308 平方英呎之規格交貨,實嚴重違背契約之規定。另系爭契約要求副傘規格應為370 平方英呎,此為申購單位審慎考量後之需求,並由兩造達成合意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既於締約時對產品之規格、交貨期程等均無異議且積極表示『本公司產品符合規格』,則依契約嚴守原則,自應嚴格遵守契約之要求。然原告除了遲誤交貨期程之外,其所提供之副傘規格308 平方英呎亦不合契約要求,故其主張自屬無據。退萬步言,在未經兩造變更契約情況下,縱規格有誤被告亦不可能接受反於契約規格之貨品,此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店簡字第2131號判決實務見解所採,依該實務見解,即便機關契約規格有誤,承商仍應依約定規格交貨。更何況本件被告並不認為規格有誤,原告更無理由遲延交貨且以不合規格之貨品交貨。
⒉原告於投標前既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所要求產品之規格,並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投標、簽約,當無『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況,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被告自得依約辦理解約,並無任何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情形。且系爭契約約定高空滲透傘之主副傘須可相互使用,尺寸應為350 ~370 平方英呎,然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逕以308 平方英呎副傘規格之傘具為給付,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原告既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所要求產品之規格、交貨期程及相關條款要求,自應依約履行義務,若原告提出不合乎契約規格要求之產品,自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有多家廠商提出報價單並投標,足證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高空滲透傘規格並不會造成履約上之障礙,否則不會有如此多家之廠商評估後提出報價。又高空滲透傘並非僅AirborneSystem公司有生產,其他尚有諸多國外廠商均有製造,故原告以Airborne System 公司不願生產為由,主張應以不合乎契約要求規格之高空滲透傘進行給付,顯屬卸責推拖之詞。
㈤原告所提出規格308 平方英呎之「高空滲透傘」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⑵⑷規定,是否負有減價收受之義務:
⒈原告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減價收受,須符合「機關同意或核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拆換確有困難」等要件且於「必要時」始可減價收受。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以「規格308 平方英呎之副傘」代替原本契約要求之「規格350-370 平方英呎之副傘」,而由證人洪威棣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要求高空滲透傘規格主副傘須一樣大,係基於特殊軍事需求之考量,若使用370/308 平方英呎規格之高空滲透傘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且系爭採購標的係一整套,若將之分離因無相對應之配套物品而導致無法使用,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及預定效用。又「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之要件,係賦予機關對此有裁量權。另所謂「拆換確有困難」在政府採購案件上多指土木工程採購而言,在「定著物」已完工之情況下始有構成「拆換確有困難」,但觀諸本件係為軍品採購,系爭軍品為動產性質,原告只要想辦法與其他國外廠商接洽更換真正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高空滲透傘即可,故自無構成有「拆換確有困難」之情形,是以,本件高空滲透傘之履約爭議自不符合減價收受之「拆換困難」要件。
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中所謂之「必要時」可爰引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反推之。亦即,不合格之部分在不影響標的全部或其他部分之使用者,始符合「必要」程度,機關應得以減價收受之。本件原告提出給付之高空滲透傘主副傘370/308 之規格,已嚴重減損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自難謂原告提出貨品不合格之部分,無影響標的全部或其他部分之使用。是以,對於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減價收受要件中之「必要時」,原告所提用以履約之貨品,難以符合本項要件,自不得據此以為構成得減價收受之情形。綜上,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可用其他產品替代契約規定之原產品,且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已嚴重減損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減價收受規定。是本件不符合減價收受之法定要件,被告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⑵⑷之規定為減價收受之義務。
㈥被告得否以「高空滲透傘」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拒絕受領全部貨物: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之函示意見內容,在未確認本件軍品規格之特殊性下,無法採信。系爭契約所採購者為軍品,既屬軍品則使用上自有特定軍事需求之考量。但觀諸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之函示意見,並無法確認該會所做出之意見真正瞭解被告所欲採購之產品規格包含「主副傘互換使用」之契約預定效用。又證人洪威隸證述在被告所要求之高空滲透傘規格下,如缺少一樣就沒有辦法單獨使用,更對該會函示意見表示:『袋子大小不一無法套到供氧裝備,所以根本無法使用』,足證系爭採購標的係基於特殊軍事需求之考量,若將之分離因無相對應之配套物品而導致無法使用,因此無法單獨收受另外三項貨品。
㈦系爭契約中之「高空滲透傘」經美國原廠於97年1 月11日出具報告表示370 平方英呎之傘具不被同意使用,是基於主副傘370 ×370 之規格本身有危險?抑或僅係配合美國原廠之制式化尺寸之套袋之原因始會有安全上之顧慮:
⒈美國廠之所以函稱有危害之虞係因該公司現成之「套袋」尺寸無法容納370 平方英呎規格之主副傘傘衣(原廠如製作370x370 之尺寸套袋需重新開模成本較高,因而原告以利潤取向不願訂制與本件規格相符之套袋) ,並非稱370/370 之規格本身之傘衣會構成危險。換言之,原告亦得於該主、副傘本體送回台灣後,自行製作能容納折疊後370 平方英呎之主副傘傘衣之套帶供被告使用,以符合被告使用之需求,其不得僅憑美國廠商之意見,即作為其脫免契約責任之依據。原告據以認定主、副傘規格相同將有危安顧慮之依據,在於其所提之美國製造廠函件,但其報告封面中文譯本標題為「MT-1Z 370 副傘與MT-1Z 套帶相容性評估報告」,依該標題可知此並非是針對主、副傘規格同一有無危險之評估,是原告主張將生危險云云之論點失其附麗。
⒉證人洪威棣為航特部傘訓訓練教官,為我國傑出優秀之跳傘專家,亦是本次系爭契約規格訂定者之一,其已具備『專家證人』之地位。其已當庭證稱高空滲透傘「主副傘規格」相同時,並無肇生危險之情況,是原告聲稱系爭契約要求高空滲透傘規格使用上將生危險云云,顯屬無稽。且系爭採購標的使用單位為航特部,編有國軍最為精銳之傘兵特種部隊,而其所使用之「現役」跳傘裝備,就是主副傘大小相同之裝備,如此之裝備業經我國菁英特種跳傘部隊實證使用下,亦從未發生任何危安事件。又被告提出主副傘規格相同之產品—MMS 350 之高空滲透傘裝備,為世上先進國家如法國、英國、德國、荷蘭、澳大利亞、丹麥、義大利、挪威及瑞典等國家所採用,證明主副傘規格相同之高空滲透傘並無使用上危險之情況。是以,在各先進國家既已將主副傘規格相同之產品納為現役使用之裝備,安全上自已經受到證明。
㈧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具可歸責事由,又因原告已多次明確表示,其僅能提供308 平方英呎副傘規格之傘具,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第六、㈡規定、或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辦理解約事宜,或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在未交貨之前提下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額價金尤屬荒謬。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言,因國外原廠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之產品而無法交貨,則依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而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假設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然免給付義務,依民法267 條規定被告亦可在其免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對待給付。再退步言之,本案若確如原告所言,目前地球上並無任何廠商能生產符合契約所訂規格之產品,則本件契約當屬「自始客觀標的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契約應屬無效。因契約無效是自始當然無效,故被告當然無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縱暫且不論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9 月14日簽訂如原證17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於96年11月20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68 至296 頁)。
㈡原告未於96年11月20日交貨。
㈢原告於97年1 月18日以雋字第080118號函申請就項次一高空滲透傘副傘尺寸由原合約規定之370 平方英呎變更為308 平方英呎(見本院卷第59頁)。
㈣原告於97年2 月21日所提出之「高空滲透傘」之副傘規格為308 平方英呎。
㈤97年2 月21日,被告拒絕收受驗收原告所提出之貨物(見本院卷第22頁)。
㈥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以國陸後採字第0970001331號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2 月21日提出規格為308 平方英呎之「高空滲透傘」之副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㈡如原告所提出之規格308 平方英呎之「高空滲透傘」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⑵⑷規定,是否負有減價收受之義務?
㈢被告得否以「高空滲透傘」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拒絕受領全部貨物?
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7年2 月21日提出規格為308 平方英呎之「高空滲透傘」之副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4 頁表格所載,「高空滲透傘」主、副傘之規格為:「零組件型號:主傘/ 副傘、主傘/ 副傘可相互使用」、「降落傘形式:方形傘,進氣流孔採9-11孔」、「實際傘衣面積:350 ~370 平方英呎」、「傘繩抗拉力:600 磅以上」、「降落傘系統基本重量:47磅(21.3192 公斤)±(5 )」、「降落傘系統全裝重量:62磅±(5 )」、「張傘高度最高限制:30,000英呎(平均海平面)」、「滑翔比(全速):3.5 (含)以上:1 」、「顏色:套帶及外包:迷彩色(須經本部確樣)」、「傘衣顏色:銀灰色(須經本部確樣)」(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原告提出「高空滲透傘」主、副傘之實際傘衣面積須為「350 ~370 平方英呎」,方符契約約定。但原告提出之「高空滲透傘」副傘之規格為308 平方英呎,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為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
⒉原告雖稱若主副傘規格如被告所要求均為370 平方英呎,使用時將有可能發生危險云云,固據提出美國原廠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背面),惟該報告封面中文譯本標題為「MT-1Z 370 副傘與MT -1Z套帶相容性評估報告」,堪認該報告並非針對主、副傘規格同一有無危險進行評估,而報告結論謂「370 平方英呎的主副傘傘衣於折疊後發現大於MT1-Z 套帶能夠容納的容量,因此判定MT1-Z370/370的傘具是不被同意使用的」等語,益徵該報告指稱有危害之虞,係因MT1-Z 之套帶無法容納370 平方英呎主副傘之傘衣,然系爭採購案僅要求套帶規格為「軍規模組化之套帶」、「傘具貼背處建有泡棉墊,腿帶上有加寬墊片用於長程滑行降落,座鞍可供長程跳傘時使用」,並未要求採用MT1-Z 型套帶,是原告即應尋求能容納折疊後370 平方英呎之主副傘傘衣之套帶以茲因應。參以證人洪威棣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採購案?航空特戰指揮部身為本件採購案之申購單位,當初草擬契約時,就高空滲透傘規格之決定是否有何種特殊軍事任務需求之考量?)我知道這個採購案。主副傘一樣大的用意,如果有兩項傘損壞的話,我們可以把一頂傘併成兩頂傘,以節省經費。我們目前使用的MC5 ,就是主副傘的規格都是370 。」、「(問:若採用370/308 平方英呎規格之高空滲透傘,可否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他功能就不一樣,因為主副傘就沒有辦法混合使用了。」、「(問:MC5的使用狀況如何,有沒有發生過事故?)使用狀況良好,沒有發生任何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堪認「高空滲透傘」主、副傘之規格為370/370 平方英呎,並無使用上安全之疑慮,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高空滲透傘之副傘規格有誤,市面上未有符合招標機關所定規格之產品,其得以308 平方英呎之規格交貨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定作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採購行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一般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為之私法契約行為,惟因政府採購常涉及相當大之經濟利益,且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即採購所得之利益),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參照),乃制定政府採購法,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參照)。因此,政府採購行為本質上仍屬於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並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⑵原告為專業廠商,被告在系爭購案招標前已將相關招標文件供招標廠商閱覽,且原告復於系爭契約書第4 頁載明「本公司之產品均符合規範」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原告就系爭採購標的「高空滲透傘」主、副傘可相互使用之規格應知之甚詳,且原告對此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本於自由意思參與競爭,復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採購標的規格表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爭執高空滲透傘之副傘規格有誤,市面上未有符合招標機關所定規格之產品,其得以308 平方英呎之規格交貨。況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規格附件所載「主/ 副傘」之零組件型號、實際傘衣面積分別約定為「主傘/ 副傘可相互使用」、「實際傘衣面積350-370 平方英尺」,「套袋」部分則約定「傘具貼背處漸有泡棉墊,腿帶上有加寬墊片用於長程滑行降落,座鞍可供長程跳傘時使用」,並未就套袋規格規定為MT-1Z ,而原告提出之美國原廠於完成測試後出具報告稱:「....,MT-1Z 套袋原是為MT-1X 副傘設計。....,當完成折傘動作後,將370Z副傘放進MT-1Z 傘具之副傘套袋內,依需求應要有23.5吋的扣環空間以便使張傘索插梢能夠達到所需的拉力。但因套袋體積過於龐大,副傘操縱帶的護蓋無法結合,如此不僅是讓副傘內包及控制繩環暴露在外,也造成嚴重的安全顧慮」,然此係指以美軍使用之MT-1Z 高空滲透傘制式配備而言,惟依上開規格附表,被告並未特別指定購買之規格係美軍使用之MT-1 Z高空滲透傘制式配備,原告大可要求美國原廠設計開模製造符合被告要求規格之高空滲透傘。況且縱使被告系爭契約要求主副傘規格不完備,原告仍應依約履行,而非擅自變更副傘規格交貨。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被告既於招標期間對於高空滲透傘之規格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再對高空滲透傘之規格加以爭執,足堪認定。
⑶再者,縱使被告所要求「高空滲透傘」副傘之規格有誤,惟如果被告於要約中要求以此規格來施作,只要經過原告公平審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則依據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即應依約履行。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⑵⑷規定減價收受,有無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依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始「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則原告就其所交付產品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高空滲透傘」規格約定:「零組件型號:主傘/ 副傘、主傘/ 副傘可相互使用」,且申購單位航特部亦表示:「本案係任務需求所訂,評估高空滲透作戰人員攜行裝備約30-40 公斤,另加個人體重,應以主副傘同型且可相互使用,方符合需求」等語,此有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原告所提供之高空滲透傘主副傘規格不相同(即主副傘規格為370/30 8平方英呎),就此業經證人洪威棣證述無法相互使用,原告本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依約改正,惟原告非但未予改正,反而自行以不符規格之308 平方英呎之副傘進行製作,俟後又未依約改正,原告自屬違背系爭契約之前揭規定。
⒊又本件被告公開招標高空滲透傘主副傘之規格係要求350 ~370 平方英呎,且主、副傘可相互使用,然本件原告所製成高空滲透傘之主副傘規格採用370/308 平方英呎,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主副傘可相互使用」之功能,已如前述,該高空滲透傘既已無法達到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自不符減價收受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照上開約定被告應予減價收受一節,尚屬無據,亦無從准許。再者,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固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非謂被告當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尚須視查核金額之不同,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始可,亦已如上述,茲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減價驗收(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故原告減價收受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⑵⑷項規定:「契約之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指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契約價金應比照降低。…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者。」依此規定,原告如欲提出較優產品以變更系爭契約標的,自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又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於97年1 月18日提出高空滲透傘系統尺寸為370 平方英呎,經原廠系統工程部門測試評估有危安因素產生,建議被告修正副傘尺寸為308平方英呎,復於97年1 月31日再次建議被告考量依原廠建議修正副傘尺寸為308 平方英呎,以確保後續使用者安全等情,有原告97年1 月18日雋字第0801 18 號函、97年1 月31日雋字第0801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並以此主張主/ 副傘規格370/308 平方英呎,較系爭契約原定之主/ 副傘規格370/370 平方英呎為優,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提出變更系爭契約標的,並提出各高空滲透傘產品比較表(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洪威棣證稱:「(問:被告單位或你們的單位有沒有曾經同意過更改規格?)廠商有請求,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審查原告主張較優產品之證明文件後,認原告所提出之審查資料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產品功能及效益較優於系爭契約標的,不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4 款規定,而未准許變更,則原告自仍應按系爭契約原定標的給付。
㈢被告得否以「高空滲透傘」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拒絕受領全部貨物?
⒈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從而,就系爭採購標的其餘3 項未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下,被告逕以一部(即高空滲透傘部分)不合格為由,解除全部契約拒絕受領全部貨物是否合法,自應以上開不合格部分與其餘部分,在性質上是否不可分離為斷。
⒉經查,就系爭採購標的物在性質上是否屬不可分離乙節,業經證人洪威棣證述:「(問:系爭規格總共有四樣,如果少一樣的話可不可以單獨使用?)如果缺少一樣的話就沒有辦法單獨使用,就是傘、手套、面罩以及供氧系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標的若缺少其中一項,其餘三項即無法獨立使用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系爭採購標的在性質上既屬不可分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僅一部分(即高空滲透傘部分)存有瑕疵,亦得逕以解除全部契約,拒絕受領全部貨物。
⒊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雖表示:「二、貴院所提『高空氧氣系統』、『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如上述均為附屬裝備:均可依需要與各型傘具搭配使用。依據國際跳傘協會比賽及高空跳傘傘具使用規定,並無限制傘具與附屬裝備搭配之限制。依本案採購之『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等裝備規格分析並無限制搭配之規定,應可與MT-1Z 或其他各型高空滲透傘搭配使用。」(見本院卷第367 頁),惟被告陳稱:「(問:你們為何一併解除合約的第二、三、四項?)因為這在合約上是一個整體,拆開來沒有辦法達到契約目的使用之目的。當時因為高空滲透任務才買這批傘具,主副傘之外是高空用的傘具,我們在15000 英尺以上高空空氣比較稀薄,需要供氧系統,在高空比較寒冷,手套也比較厚有保暖功能,護目鏡在高空光線折射下有保護眼睛的效果,因為我們沒有這些裝備,所以沒有執行高空滲透的任務,我們現在一般的滲透任務都在10000 英尺,不需要供氧系統,護目鏡、手套使用一般的就可以,甚至可以不用手套,因為10000 英尺偏差不會那麼多。高度降到10000 英尺,就沒有再拉高。因為我們沒有供氧系統,高空空氣稀薄,因為沒有滲透傘的套袋,所以沒有辦法裝供氧系統。」(見本院卷第376 頁背面),且證人洪威棣亦證述:「(《提示原證十三號》問:依據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的鑑定,他們的鑑定意見說所有產品都可以分離使用,這點證人有何意見?)無意見,但是他們的袋子好像不一樣,就是在傘的套袋上面,這樣供氧系統沒有辦法裝上去,其他的袋子無法套到供氧系統,所以根本沒有辦法使用。」、「(問:你們其他的滲透傘,有沒有用到供氧系統?)沒有,我們現在的滲透傘都沒有用到高空滲透用,都是一般訓練用,這次採買就是要作為高空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被告目前所採用之高空滲透傘並不適用於15000 英尺以上高空滲透,自無須因空氣稀薄而須使用高空滲透供氧系統,使用高空跳傘用風鏡保護眼睛,以及使用高空用手套達到保暖功能之必要,則縱該會認定本採購案之「高空氧氣系統」、「高空跳傘手套」、「高空跳傘風鏡」,能與MT-1Z 370 以外其他型號(例如MC-5,370/ 370)之高空滲透傘搭配使用,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採購標的項次一之高空滲透傘主副傘之規格為350 ~370 平方英呎,有系爭契約所附規格表可證,兩造既不爭執高空滲透傘副傘之規格為308平方英呎,則原告所為給付即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
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即被告)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項規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由乙方辦理退(換)貨並實施複驗,限於14天(含)內完成,以乙次為限,若仍不合格,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若辦理重購,重購方式由甲方決定,重購價差由乙方賠償」,兩造於96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關於交貨時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簽約後次日起96年11月20日內一次交貨完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原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貨。就交貨時程之約定,原告雖於96年11月5 日、同年月28日函請被告展延交貨期限,惟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2日、97年2 月13日函覆:「二、針對貴公司所提『美軍優先等級』之限制乙節,屬貴公司投標時應承擔之風險,且在原招標時即應以衡酌履約狀況及期限後認為可行始會投標,故請貴公司依約辦理。三、本案交貨期為96年11月20日,…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交貨事宜。」、「旨揭採購案,本部自96年11月5 日起多次與貴公司協商,要求儘速依約完成交貨,惟貴公司屢次允諾交貨,終無法如期獲得,迄今已逾交貨期達100 天(含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頁),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展期交貨,故系爭採購案交貨期仍為96年11月20日。原告遲至97年2 月21日始提出貨物,且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項次一高空滲透傘之副傘部分不符合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先不論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交付之物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其於是日交付,已逾96年11月20日之交付期限,而屬給付遲延。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21日催告原告交貨,有被告96年12月5 日羽平字第096001309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無法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物,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⒊至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5.3雖規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者,被告得依瑕疵之輕重與性質,要求原告為改正措施後,報請驗收,其次數以2 次為限。據此,被告於97年2 月21日因原告所提出之高空滲透傘副傘之規格不符,拒絕受領全部貨物,本應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當時既已逾期交貨,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與否均不能改變原告履約逾期之事實,縱被告未再通知原告改善,亦不動搖其逕行解除契約之權限,則被告於97年3 月5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更與契約無違。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價金4,220,010 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約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減價收受,然該條以被告書面同意為前提,本件被告既未同意減價收受,復已將兩造間之契約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0,010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