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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加人
王慶樽即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共工程開工前,因發現該工程誤用規範,雙方尚就規格部分進行磋商協調期間,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無理由,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得標後認應變更設計拒絕開工,被告係依約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而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對兩造所爭執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被告告知訴訟,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開工前原告發現該工程由於誤將室內規範用於本件之室外運動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8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無法就爭議項目達成合意,兩造尚在就規格部分進行磋商協調期間,被告於95年10月3日來函堅持以原先之錯誤規範施作並解除契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同時欲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於95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被告以95年10月24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768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於事證明確後 (即經審議判斷證明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非原告)函請退還履約保證金,遭被告函覆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同項第2款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應提前無息退還,或依契約解除保證責任。…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件運動場整修係木柵國中『室外』運動場工程,其規範材料卻誤用德國『室內』規範 (DIN18032),且與完全不同系統之ASTM之規範交叉混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德國德文原文之DIN18032規範說明書內容略以:「本標準適用於如B表所示之體育館…」,而其附表B顯示可適用之體育館高度僅4米至8米之間,無法適用於室外。本件採購契約之解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於開工前發現有設計錯誤情事,即發函請示被告是否改採行DIN-18035-6室外規範為宜,並表明該材料成本較高,願自行吸收,可證明原告並未拒絕履約,事發之後均本於誠信原則積極與被告溝通、協調,以促成順利履約,被告於兩造尚在溝通協調之際,且被告自己對於使用DIN18032室內規範是否合適尚未釐清之前即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其解除契約即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如依合約原訂開工日95年6月30日強行開工,原告仍會因本件誤用規格溝通未達結論無法施作而遭被告以違約自行停工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兩造亦會就原告因進場施工後停工而增加之機具、人力閒置等成本費用產生補償糾紛,使兩造間的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被告要求原告「依錯誤規格」勉為開工,實不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DIN18032為室內規範,要求廠商施做於室外露天操場,已逾越該規範的適用範圍,廠商如視而不見強行施作,不但嚴重毀壞公司之專業形象,且製造廠商將拒絕如工程圖說所要求派遣技術人員駐工地負責施工、拒絕如工程圖說要求出具原廠保固切結,如此將導致無法驗收,「明知」無法驗收,且施作後如驗收不合格可能產生違約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法律效果,卻仍強令原告施作,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加以本件為學校運動場工程,完工後係供全校師生使用,考量全校師生使用上的「安全性」,應為最高指導原則。被告就本件工程已另行發包,並由他廠商施工並完工,原告客觀上已無法施工,原告自得依契約第4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本件工程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另行開標並決標,何時簽約、施工、完工暫且不論,縱以決標時起算除斥期間,至被告96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契約應於96年9月26日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結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民事事件應依據契約辦理,何況原告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及提出異議,已有失權效果。被告否認「設計錯誤」,且其他廠商已依原規範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6月30日開工,但原告逾期未開工,被告得依據契約第48條第1項第2款「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5年10月3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500號函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就不存在之契約重複解除。原告於訂約前就應該發現問題,至遲於95年6月7日函知被告室內球場DIN-00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DIN-00000-00,距起訴之96年9月10日已超過1年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自應受拘束,且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應受其於95年5月16日出具之投標書中自己所為之承諾與合意之拘束。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058號審議判斷要旨,招標文件所設定之條件,廠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釋疑,且依招標文件之條件承諾並簽定契約者,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採購案原告並無任何疑義之提出或主張,即有履約之義務。何況,系爭採用德國DIN18032規範標準之採購案件,已於另行發包後,由訴外人振煜實業有限公司得標,並施工與完工及出據保固切結書,顯示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事實上採用系爭德國DIN18032規範標準於室外體育場者,在本案之前早已有包括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國立林口高中、以及台中科學園區等多家公行政機關之採購先例存在,且均已經完工使用,足證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劃,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事。由被告重新招標廠商所提送之試驗報告顯示,亦均能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亦證明系爭規格規範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原告違約逾期仍未開工,被告木柵國中予以解除契約乃合法有據。系爭契約不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均只是一個物性測試過程及標準,而不是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或指定,故均不會影響原告之施工過程、天候及材料之選取。縱假設被告所訂的檢測標準通常是用來檢測室內體育場,惟如果被告於要約中,要求以此標準來檢測室外設施,只要經過原告公平審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則依據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即應信守承諾,焉有以自己達不到標準而指摘可能會影響學生安全,再將自己之施工上能力欠缺或過失或不履約所造成之安全性問題,歸責於被告之理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自95年6月30日開工起95年8月21日前竣工。並有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5年6月7日以力鉅0000000(工)01 號函知被告室內球場DIN-00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之DIN-00000-00。

㈢被告並未開工。

㈣被告於95年10月3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號函原告:「主旨:貴廠商參與本校辦理之『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明:旨揭採購依據95年5月30日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本案應於6月30日開工,惟迄今尚未辦理開工事宜,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貴廠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2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異議,倘未提出異議,依本法102條第3項將 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本案採購契約第48條於文到日起將與 貴廠商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原證函可稽。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5年10月24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768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96年4月18日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記載:「...本案由於招標機關之規範未甄完備,申訴廠商於招標階段,未於指定期限提出異議,固有疏失,嗣於簽約後,一再向招標機關反映。且招標機關於解除契約時,業將申訴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衡諸本案之違約情形,對招標機關之損害及政府採購法停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等,招標機關擬將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有過苛,尚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招標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768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以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據此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未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亦有未當,應予撤銷。...」(見原證之審議判斷書影本)該審議判斷書僅在處理兩造間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公法上爭議。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合法。

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自95年6月30日開工起95年8月21日前竣工。」(見原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48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

⒉本件原告既逾約定期限 (95年6月30日)仍未開工,則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號函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

民法第148條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應受拘束,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系爭契約不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只是物性測試過程及標準,並非材料等之指定,該規範是否完備,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開工,亦即縱使規範不完備,原告仍能開工(請見㈡⒉所述),不能認為因規範不完備致原告不能開工,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9條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合法。

⒈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能於嗣後再行解除。

⒉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個月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14日,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然依原證系爭工程原招工程圖說影本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分,為「物性測試過程及標準」「測試等級規範、方法」,亦即系爭契約不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只是物性測試過程及標準,而非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或指定,並未限定原告材料等之選取。縱使被告所訂的檢測標準通常是用來檢測室內體育場,惟如果被告於要約中要求以此標準來檢測室外設施,只要經過原告公平審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則依據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即應依約履行。縱使本件有如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所記載「招標機關之規範未甄完備」之情形,惟規範是否完備,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開工,亦即縱使規範不完備,原告仍能開工,只要其施工符合被告所訂之檢測標準即可。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開工,難認原告未開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9條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合法。縱使原告有契約解除權,原告於95年6月7日已函知被告室內球場DIN-00 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DIN-00000-00,距起訴之96 年9月10日已超過1年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行使解除權,併予敘明。

㈢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經被告解除契約,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應提前無息退還,或依契約解除保證責任。…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⒉本件係因原告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經被告解除契約,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為合法。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9條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合法。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經被告解除契約,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